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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3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一九九二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五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甲○○搭乘丙○○(現由本院審理中)所騎乘車牌號碼為A○○-一三六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三五七號前時,見乙○○獨自一人肩揹皮包行走,其二人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車靠近乙○○,甲○○則乘乙○○未及注意之際,自其之後方拉扯肩包之皮包(內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一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二支)之方式而搶奪之,得手後其二人旋即逃逸。現金四千五百元部分由甲○○、丙○○二人朋分花用,行動電話則交由甲○○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轉賣予不知情設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六十八號之通訊行負責人吳義信,所得現金一千二百元部分甲○○亦已花用殆盡,其餘證件則棄置於臺北縣泰山鄉○○路路旁水溝,嗣經乙○○報警,警方循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丙○○於警詢及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及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雖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然就舊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及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不論適用新舊規定,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及累犯,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上開所述共同正犯及累犯減輕等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改之意,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願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3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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