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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47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1 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8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968 號判處拘役30日,於92年1 月20日入監執行,於92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4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01號、94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於95年4 月5 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 月24日9 時許及同年月25日1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友人家中,以將海洛摻水稀釋後注射入血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15時10分,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827 巷65號查獲,並在現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有之塑膠袋1 只、削尖吸管2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80010884 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47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 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28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在卷為憑,其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上揭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4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 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附卷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袋1 只及削尖吸管2 支,非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95年6 月1 日筆錄),亦非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 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 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 書所載),本件被告於95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 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 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綜上,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均係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通說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前曾於94年4 月間起至94年6 月6 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1 月11日依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決、送達回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非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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