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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О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О三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三民分行)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兩造約定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借款額度得就立約人即借款人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借款人申請或由原告自行調整額度,現調整為九萬六千元。被告得於借支額度、期間內於其指定在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憑DEAR卡利用自動化付款機向原告取款,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費用一百元,首次動用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以所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息及違約金十萬二千零九十一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收受上開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有上開借款未還,其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О三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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