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六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六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威儀律師
- 被告
- 乙○○
- 送達代收人
- 劉錞澤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其所占用坐落在桃園縣復興鄉○○○段四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溪測土字第一七四八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A建物,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及地上B建物,面積一十九平方公尺拆除。
㈡被告應將其所占用坐落在桃園縣復興鄉○○○段四十五之一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坐落在桃園縣復興鄉○○○段四十五之一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之弟高啟福所有,嗣因高啟福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而由伊繼承取得所有權。原告因之前居住於外地,後才搬遷回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一址,經由四週鄰居告知,系爭土地由被告搭建地上物並使用多時,而被告無任何權利,亦未經伊同意,竟擅自佔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土地。
㈡對被告之抗辯則補陳:雖被告提出其父劉新發與高啟福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二份、同意書一份及高啟福之印鑑證明,而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父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高啟福買受,然伊否認有此事,且否認「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更否認高啟福曾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書立「同意書」同意交付各項証件予劉新發以便辦理過戶手續及收受劉新發所交付之金錢。而被告所提二份「買賣契約書」,其中一份之「立約日期」為五十七年二月一日,「標的物總價格」則為三萬五千元,而被告先前所庭呈之被証一「買賣契約書」,則係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訂立,且買賣總價格則降為二萬八千元,二者所述內容即有出入,故縱令上述前後二份契約書均為真正,但高啟福與劉新發就買賣總價格意思仍不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契約仍未成立。況除系爭之二份契約書內「高啟福」之印章經肉眼判斷並非印鑑証明書所示之印鑑章外,因系爭契約書上訂約之人均已死亡,被告又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其上「高啟福」之簽名蓋章為真正,自無法逕推定高啟福與劉新發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至於被証二即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啟福」書立之「同意書」其上亦非「高啟福」之簽名,縱其上「高啟福」之印章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提之「印鑑証明書」經肉眼辨視大致相符,惟該「印鑑証明書」並非原本,亦不知係何時出具?且距現在已逾數十年,故原告亦無法判斷真偽,從而被告自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三百五十七條負舉証之責任。再退一步言,前述同意書縱為真正,但依原証一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遵照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可知系爭土地自始迄今均無法移轉予非原住民之劉新發或被告,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故系爭買賣契約既因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劉新發或被告而無效,被告充其量僅能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已,從而被告依無效之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所據,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
㈢又被告雖於審理時又否認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並佔用云云,然被告早於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之答辯(一)狀第二頁第三行中自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所搭建,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答辯(四)狀第一頁末二行中再自認占用伊所有不動產如此之久,況且又出資興建地上物使用,並於鈞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再度確認屬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既未能証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予以撤銷,自不容嗣後任意否認,因而應認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所建,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占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無任何權利,亦未經原告同意,竟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地上物使用,詳細占用位置及面積均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溪測上字第一七四八00號複丈成果圖所載,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為此原告自得爰依上揭法條即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述,以保權利,為此提起本訴。
乙、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伊父劉新發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之弟高啟福買受,有買賣契約書為憑,買賣當時都知道系爭土地是山胞保留地不能過戶,所以有約定等法令限制解除後再過戶移轉,而劉新發於八十四、五年間亦過世,原告因都住在外地所以不知道此事,土地確實是伊父劉新發買的,地上物也是劉新發搭建的,劉新發死後就由伊母親在空地上種菜,地上物則因破舊現在沒有人使用,認為伊及伊家人都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佔有,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均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為被告所佔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一份為證,然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山胞保留地,原為其弟高啟福所承租耕作,於耕作期滿後,依「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取得所有權,而於高啟福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啟福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可稽,然依原告所提高啟福之死亡證明書,高啟福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而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則登載高啟福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亦函復本院關於高啟福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關資料一份,亦明確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登記原因為「耕作權期滿」,有該所溪地登字第0九二0000四八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可知高啟福於死亡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之被繼承人於死亡時,亦即繼承事實發生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既非高啟福於死亡時所有之財產,原告自不能主張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雖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該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維持交易安全之必要,保護信賴該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而設(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院字第一九五六號解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繼承高啟福財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並非值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自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問題,尤其在本案,極有可能即係原告隱匿其被繼承人高啟福已經死亡之事實,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繼而再以繼承人身分移轉予自己(原告稱其為高啟福之惟一繼承人,似僅原告有為高啟福聲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動機及必要),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屬不法,若仍允准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可向任何人主張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亦明顯違反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則其主張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土地,自無法律上之理由。又被告雖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均不爭執此點,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擬制自認,本院不得再行審酌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二百八十條關於「自認」之規定,所規範之客體乃法院於訴訟程序中所應審理之「事實」,至於法律要件部分,本院自仍得依職權調查而認定之,本案原告主張因繼承關係自被繼承人高啟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啟福死亡證明書等件,而查知系爭土地並非高啟福死亡時之財產,則原告主張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節,明顯與法律之規定不合,被告雖未抗辯此點,然自不能因被告之不諳法律,而謂本院亦不得審酌原告之主張是否合於法律要件,原告主張本院不得再行審酌其是否為所有權人一節,無足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所主張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法不合,自不能因已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即認原告已真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占用坐落在桃園縣復興鄉○○○段四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溪測土字第一七四八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A建物,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及地上B建物,面積一十九平方公尺拆除,及被告應將其所占用坐落在桃園縣復興鄉○○○段四十五之一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已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