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陳紹均(原名為甲○○)
- 即被告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11月30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3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紹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以上訴狀暨理由狀表示,被告陳紹均於民國95年6 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直行,欲右轉干城路,即減速至約15公里,並打方向燈靠右,始開始轉彎。此時,被告看後照鏡,最近離被告之車輛約距15到20公尺,而告訴人乙○○撞擊被告時,被告小客車已轉入干城路,成45度角。可見被告行經該路口時,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告訴人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從後撞擊被告自小客車,而非撞到被告車輛側面。而告訴人亦自承看見被告時,距其約20公尺,被告此時已開始準備右轉,告訴人乙○○不察,未及時煞車,始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嗣於準備程序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
二、訊據被告對於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3 月20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647號函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陳紹均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係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與有過失,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6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有所不當等語,顯無理由。上訴既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又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74條至第76條關於緩刑宣告、撤銷緩刑之要件及效果均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74 條 第1 項第1 、2 款,將修正前該條款不限故意或過失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消極要件,均修正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不得宣告緩刑,顯較有利於行為人,雖同條第2 項增列列舉法院得命犯罪行為人負擔之事項,惟該等事項究非涉及刑罰效果,且多係修正前實務審酌是否併宣告緩刑之實質考量事項,尚難謂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不利,又關於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 項,將修正前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限於僅「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顯更有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後第75條之1 雖增列其他「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此究係修正後放寬宣告緩刑前提要件之配套措施,是否於日後適用於行為人,尚難有定論,自難為有利與否之比較。惟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修正前後關於緩刑及其後配套之撤銷緩刑之要件及效果,當應一體適用,不應分別割裂而有一部適用舊法、一部適用新法之結果,自為當然之理。綜上所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宣告緩刑、撤銷緩刑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不僅與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明定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意旨相符,亦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緩刑「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之意旨相同。經查被告於審判期日中,終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庭呈於民事庭作成之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查,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宣告被告緩刑,均經記明於審判筆錄可證,公訴檢察官對此亦表示同意。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均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