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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21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2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於民國96年4 月20日凌晨3 時許,在某處飲酒後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案發後經警方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 22mg /l),並在同日凌晨接近4 時許飲酒結束後,即駕駛牌照號碼為5F-6121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甲○○所駕車輛)搭載友人乙○○,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忠勇西街方向、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行至同市○○路○ 段與忠勇西街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係支線道,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在介壽路1 段上之幹線道車輛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丙○○駕駛牌照號碼為7481-QE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丙○○所駕車輛),沿介壽路1 段自桃園縣大溪鎮往桃園市方向,由東往西行駛,而丙○○原亦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相關行車速限之規定(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遽以時速70、80公里超速行駛並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即因均有上開疏失,致煞避不及,丙○○所駕車輛之車頭即因此撞擊甲○○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甲○○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背部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甲○○過失傷害乙○○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至丙○○則受有臉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1 公分與0.5 公分)、背部挫傷、右膝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嗣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黃朝霖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本件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丙○○自首及甲○○、乙○○、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迭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本院訊問中指訴因前揭車禍而受傷等情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附96年度偵字第14251 號偵查卷第11、18、22、24至29、33至42頁),堪信為真實。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忠勇西街方向行駛,行至同市○○路○ 段與忠勇西街交岔路口處,而其所沿線行駛之忠勇西街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丙○○所行駛之介壽路1 段路口號誌則為「閃光黃燈」,依前開規定,忠勇西街乃屬支線道,而介壽路1 段屬幹線道,被告甲○○本應注意行駛於支線道車輛應先停車再開、減速接近且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丙○○優先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丙○○雖係屬幹線道行駛之車輛,惟其亦應注意遵守速限規定不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於接近路口時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甲○○、丙○○均疏於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被告甲○○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被告丙○○則以時速70、80公里超速行駛並疏忽車前狀況,終於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丙○○均因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等顯皆有過失,雖過失程度容有差異,然均無從解免刑責。再參以本院送請鑑定被告2 人之車禍肇事責任,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以:甲○○在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在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會97年2 月22日桃縣行字第0975200512號函所附桃縣鑑96 0863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23至26頁),顯亦同此認定。又本件車禍致使被告兼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丙○○受有臉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1 公分與0.5 公分)、背部挫傷、右膝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部分,亦有上開3 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稽(附上開偵查卷第11、18、22頁),可認被告甲○○、丙○○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各與告訴人丙○○、告訴人甲○○及乙○○所受之上述傷害,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揭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 以上者,不得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所明定,是可知該法律係以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為認定駕駛者是否有違反規定而應科予行政罰鍰之標準,故若駕駛者飲酒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尚未逾此標準,不但未能據以科處行政罰鍰,更難逕予認定駕駛者本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查,被告丙○○雖曾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辯稱:被告甲○○酒後開車,不能安全駕駛故而肇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此,竟率然認定伊就系爭車禍有所過失,自屬不當云云(附本院卷第6 至7 頁);而被告甲○○亦自承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有飲用酒類,且其於案發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0.22mg/l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上開偵查卷第25頁可參,足堪採信。然被告甲○○所飲用酒類之程度,既未超過上開規定應科處行政罰鍰之標準,故尚難認其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矧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個人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殊無以他人過失責任之有無,而消長自己所負過失責任之認定,是被告丙○○無從以指稱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所過失,而脫免自身過失罪責之認定,乃屬當然。從而,被告丙○○以前開情詞置辯,洵無可採。

四、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告甲○○、告訴人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黃朝霖表示其為肇事者,進而願意接受本件裁判;另警方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時,被告甲○○初不承認係肇事駕駛,乃因警方檢視現場後發覺被告甲○○頭部受有外傷,而牌照號碼為5F-6121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頭枕部位有血跡、駕駛座腳踏板處並有被告甲○○之拖鞋,被告甲○○方坦承係肇事駕駛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30-31 頁),是僅被告丙○○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事,並致彼此及告訴人曾志忠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且除被告甲○○與曾志忠部分已達成和解外,被告2 人迄今仍尚未妥為處理雙方之和解事宜,賠償相互間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害以彌爭端,及被告2 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與其等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2 人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且罪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分別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21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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