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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4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42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LF—九三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駕駛其所有之LF—九三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逃逸,而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十六巷六號二樓之住處內,飲用一瓶蔘茸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駕駛上開LF—九三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附近看房子之後,再接續於當日晚間九時許,自上處萬大路駕車上路行駛。當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萬大分線第二十四號電線桿對向車道處時,因酒後駕駛能力及注意力不若平常,而撞及路人乙○○肇事,致乙○○受有左小腿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詢問過程中發覺甲○○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異狀,復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上路,而擦撞路人乙○○肇事,乙○○因此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乙○○在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乙○○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肇事後現場及車輛照片共七張附卷可稽。而查,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①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二二六,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伊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可見其注意力已因酒醉而不如平常,且被告在警員詢問過程中,又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異狀,且其接受警員施做「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五項測試項目全數不合格,並未通過上開測驗,此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政府並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對此節殊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酒後仍貿然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因此肇事,致路人乙○○受傷,事後警員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相當於前揭第四級酒醉程度,犯罪情節不輕,原有對其科以重罰,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姑念其現今因肇事逃逸案件尚在緩刑期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協商判決書暨所附起訴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次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之父丙○○並表示被告家境不佳,已無意追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可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未扣案之LF—九三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有車籍資料一份附卷可參,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斟酌被告在此之前,已曾因駕駛該車犯肇事逃逸罪,有本院上開協商判決書可考,其屢屢使用該車犯罪,有杜絕之必要,而該車為一九九四年出廠之裕隆車款,粗估約僅餘數萬元價值,沒收不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42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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