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皮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大條」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犯刑法第320 條之罪而所宣告之刑未逾1 年6 月者,應予減刑。是本件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3日,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橡皮手套壹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5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