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8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
- 受刑人
- 謝清彥
上列受刑人因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執字第8495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暨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第5 款至第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清彥因恐嚇、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已為14年6 月,是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102 年度交簡上第200 號判處拘役15日,依法應無庸執行,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同法第51條第10款所定之:「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 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 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00 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認檢察官所為接續執行,而未合併定刑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是受刑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合併定刑,合先敘明。而受刑人於:㈠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2號裁定減刑為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6年7 月20日確定;㈡嗣96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於95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44 號判決,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44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再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7 年4 月、4 年2 月,並定應執行刑14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前揭㈠至㈣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前揭所示之罪,最先確定之判決即㈠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係在96年7 月20日,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日期係在101 年11月15日,均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自無從前揭㈠至㈣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無從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而不執行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00 號所判處之拘役15日。
四、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另認:併合處罰應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7 號案件(即前揭㈣)為定執行刑基準日,而非以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即前揭㈠)為準。惟本件受刑人因犯前揭㈠至㈣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 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容受刑人擅自決定合併定刑之數罪,特此敘明。又聲明異議狀中所提及受刑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0772 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乙事,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764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本院並非前揭執行之指揮聲請異議之管轄法院,此部分之異議,亦於法無據,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