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受刑人)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4年2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判決,就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其餘上訴駁回,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4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再經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5日起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式救濟,雖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已就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補充解釋,惟受刑人與羈押被告於刑事程序係分屬不同階段之人,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非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之對象,則受刑人援引上開解釋認本件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未合,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二)至聲請人爭執原審法院應受理其之聲請云云;惟查,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括為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又釋字第691號解釋雖謂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惟該解釋仍指示「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顯然該號解釋作成時,多數意見認為受刑人申請假釋之救濟,屬行政訴訟之性質。由於假釋屬監獄之處遇或處分之一環,故在該號解釋下,監獄之其他處遇或處分之救濟,亦應屬行政爭訟之性質(釋字第720號解釋大法官羅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即同此意旨),本件受刑人所提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實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原審法院自無法受理聲請人之聲請事項,併予指明。(三)綜上所述,受刑人不服監所人員之處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受刑人並非羈押中之被告,亦非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對像,且本件性質上屬行政爭訟,實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是其聲請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法官應戌守人權,依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明文規定,法院應係實現公平正義唯一殿堂,兌現人權,司法官更是保障人民唯一御史,故受刑人依釋字第720號解釋,並未明文有被排除應歸屬體制外,並由第三公正人評審的申訴制度保障,而司法官屢推諉卸責,並責命受刑人自行查明有權受理機關再提出,誠屬不當。(二)又援引陳新民大法官於釋字第681號解釋之釋示意旨謂由釋字第653號解釋可知,監獄與看守所的處分或處遇,即稱之為「監獄處分」,都不能僅有申訴制度為已足,仍須有法院訴訟救濟的途徑,否則即有違憲之疑慮。我國高度之人權國府,兼身繫國際人權指標『兩公約』諦約國之光環,積極參與國際人權組織之民主進程,98年4月22日總統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暨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賡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總統復於同年5月14日簽署批准書。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次查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57條:監禁及其他處分,將受執人與外界隔離,在其失去自由及自主權利之事實,寓有痛苦之意味,因此,刑務制度對於受執人,除出於特別必要外,不應加重其痛苦。職是之故,矯正機關執法是否『合於人道』或有無『加重其痛苦』,釋應透過第三方公正人專業以審鑑,方符法治國之理想,一旦執法邂逅爭議,即應驂靳大。法官黃茂榮於釋字第691號所載「有爭議即有司法救濟之原則」,蓋苟執法失當影響收容人之諸項基本人權,自屬國家公權力不當干預收容人基本人權之行為,應賦予收容人對該公權力行為加予爭執之司法途逕,以為人權之即時救濟。釋字第653號解釋文即是戳破獄政機關專恣獨裁的官僚庇護文化沉痾。另參釋字第691號大法官蔡清遊釋示: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不能僅侷限法律明文規定之實體上權利遭受侵害始能獲得保障,啻要人民遭受行政機關不利之處分,即應使其有向法院救濟之機會,為人權之保障。(三)矯正機關搖舉維持監所紀律、基於戒護安全考量等以達收容目的之大纛等冠冕堂皇之理由,而合理化其囂頑之行徑,文飾文過其徑,人權的寄託,盼在本件訟爭的殿堂,徹底打破特別權利關係的桎梏,俾人權法治不再是蠶室角落的止談風月。受刑人擬以國中程度及犯行身分,以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以窠臼不合時宜的「廣義司法處分」,論法院不受理監獄的處分救濟,突顯「特別權利關係」的封建時代云云。
三、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措施,以達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目的,其行刑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又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此與羈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者」不同,故除對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外,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法院並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處分並無權審究。故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指明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釋字第653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至遲應於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釋字第653號解釋應予補充。
四、經查:(一)受刑人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提出申訴,並經新竹監獄處置之過程略以:1.於105年9月6日提出申訴,其分別於105年8月26日書寫訴願再審狀寄送法務部訴願委員會及8月29日寄送宜蘭監獄書信申請政府資訊;就不服新竹監獄命其刪除塗抹污物部分,認為該監僅有登記權無審核權,企圖命受刑人刪除內容,並遲逾12日尚未寄出。新竹監獄嗣後於同年9月19日以書函函復並將該份訴願再審狀及政府資訊申請書檢還,並認合法妥當,無違失。2.於105年9月20日提出申訴,新竹監獄對前揭書狀審核約一個月後因污穢物於9月19日退回,然受刑人於9月6日借提桃園監獄時以類似方式寄發公文書於政府機關,卻當日即登記後寄發,突顯新竹監獄濫權。3.於105年9月22日提出申訴,認前揭書狀新竹監獄審核約1個月始寄發,已濫權。4.於105年9月1日提出申訴,不服新竹監獄所發給105年7月份(作業)工作報酬為新臺幣39元。5.於105年9月1日提出申訴,不服新竹監獄所評受刑人105年8月份累進處遇分數教化、操性、作業均零分。6.於105年9月21日提出申訴,不服於9月20日新竹地檢署開庭後,翌日予以採驗尿液。7.於105年9月22日提出,申請由家屬寄入生活用品之毛巾,被限制以素色為限等。受刑人上開申訴經新竹監獄受理後,除第7項之申請寄入毛巾認應不予受理外,餘均決議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有新竹監獄105年第1次收容人申訴小組會議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82號卷第4、5頁),另受刑人於105年11月29提出:其於105年10及11月每月作業,不服新竹監獄所評10及11月份之作業分數零分,未依「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辦理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要點」第7項所規範「作業分數應核實計分」辦理之申訴部分,則經新竹監獄受理後評議結果認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亦有新竹監獄申訴案件評議結果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係於檢察官以指揮書將其發監執行後,不服新竹監獄不准其投稿及刪除其書信內容等上揭處分而提出申訴,並經該監獄決議或評議結果通知在案,已屬監獄行刑之範疇,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同。(二)至抗告意旨固引用釋字第653號、720號解釋為據,認刑事法院應受理本案云云,然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中已明確指出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者,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關聯、羈押期間短暫性、及時有效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仍應至遲於該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等情,並肯認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所為處分應有向法院尋求救濟之途徑,釋字第720號解釋並就釋字第653號解釋做出補充解釋,已如前述,固足認釋字第653號、第720號解釋均係針對「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救濟途徑所為之解釋,惟因受刑人與羈押中之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係分屬不同階段之人,受刑人應非此二號解釋意旨之對象。從而,本件受刑人既非屬「羈押中之被告」,則其對新竹監獄上開所為之處分,援引上開解釋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與釋字第653號、第720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未盡相符,尚難認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經檢察官以指揮書發監執行後,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對新竹監獄所為處分或申訴決定並無權審究,前開處分或申訴決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是原審認本件受刑人不服新竹監獄上開處分或申訴決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亦非屬該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是其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