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7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 ‧534 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08月18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08月19日23時0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22 號百老匯汽車旅館前,見有警員在附近,乃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 ‧55公克,驗餘淨重0‧534 公克。另有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丟棄於路旁,為警目擊查獲,並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稽。該包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1份可憑。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1份可憑。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且扣案之毒品,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 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0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 號 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依上開說明,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 函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執行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前已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與其本件施用之犯情,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534 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 ‧016 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用罄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