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7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5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8 月24日中午某時,與友人王小玄等2 人一同搭乘另一友人丙○○駕駛其父乙○○所有車牌號碼EA-7455 號自小客車欲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備案,惟丙○○將該車停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 號前,獨留甲○○一人在車內等候,且將車鑰匙放在車內,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此無人之際,將該車駛離現場以供己代步,而竊盜得手。嗣丙○○於同年8 月30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稱上開車輛遭不明人士竊取,另甲○○於同年9 月5 日早上駕駛該車搭載某未滿16歲之女子至臺南市○○路某賓館投宿,並將該車停放在路邊,惟甲○○於當日中午即因該車不見沿路邊找尋,竟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前看到該車(且員警於當日傍晚便通知乙○○至該所領回該車),惟各該受理報案及尋獲贓車之員警均尚未發現甲○○竊取該車,迄於同年9 月6 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在嘉義縣西區○○路578 號「網者天下」之網咖店內查獲甲○○與該女子在場,在警詢中經由甲○○自首告知其竊取該車且該車已被尋獲之情,而不逃避裁判,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警偵訊、證人彭友谷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資本資料、嘉義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車輛為北門派出所員警尋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5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5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茲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後,被害人丙○○於報案之際稱該車遭不明人士私自竊取,且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此業據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核與上開受理報案紀錄表所示其報案內容相符,雖該車於被告於警詢供出竊取該車之事前已遭尋獲,然觀諸上開尋獲該車之客觀經過、被告警詢時之所述暨乙○○至派出所領回該車時,員警及乙○○全未提及有關被告竊取該車之情,實難認該等員警已知該車係由被告所竊,則被告在該等公務員即員警均不知竊取該車之人時,主動於警詢中承認竊盜之事,並不逃避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交代,附此敘明),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一時缺車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車輛,蔑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車輛,業經乙○○領回,此業據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扣案之鑰匙4 支,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車主留在車內的鑰匙,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