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215 號),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6 月、3 年4 月、10月、4 月確定,嗣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於86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應入監續服殘刑4 年10月17日,另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入監與上開4 年10月17日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5 月21日再度因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其猶不知悔改,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 年5 月25日,與於91年間所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未及送監執行前,又於8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各罪經送監接續執行結果,於94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保護管束應至96年11月30日期滿,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1日凌晨2 時15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HF-303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乙○○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 支,共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431 號前,由乙○○徒手打開丙○○所有車牌號碼為KO -5026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因乙○○無法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引擎,遂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前拖行,徐國章則在後操控車牌號碼為K0-5026 號自用小貨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欲供代步之用。旋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甲○○、乙○○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桃42線路口前為警查獲乙○○,並扣得前開T字型扳手1 支,甲○○則趁隙逃逸,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為警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8 鄰107 之38號前查獲甲○○。
三、附記事項:本件被告二人竊盜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均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雖均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 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