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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曾家貽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362 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行使變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93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3年11月24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5年1 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

㈢丙○○於竊得附表編號二所示為戊○○所有之「LP-8017 」號車牌2 面後,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75號住處內,以黑色膠布黏貼之方式,將前開車牌上之英文字母「L 」變造為「E 」,而加以變造該車牌,並於竊得附表編號三所示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Z6-3396 號自用小客車後,將前開已變造為「EP-8017 」號之車牌改懸掛至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而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附記事項:

㈠丙○○本件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之罪,雖均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丙○○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扣案之鑰匙一支,為丙○○所有,供其竊取附表編號三所示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法宣告沒收。至丙○○犯附表編號一、二竊盜罪所用之老虎鉗及鐵製扳手各1 支,均未扣案,且查無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竊盜財物│查獲時間、地點│
│號│        │          │      │                │        │              │
├─┼────┼─────┼───┼────────┼────┼───────┤
│一│95年8 月│桃園縣平鎮│丁○○│丙○○爬上屋簷後│電線1 條│95年8 月12日下│
│  │12日下午│市○○○路│      │,再持其所有客觀│        │午2 時許,許國│
│  │2時許   │47號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明經鄰居告知電│
│  │        │          │      │、身體、安全構成│        │線遭剪斷,旋報│
│  │        │          │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警處理,進而於│
│  │        │          │      │,可供為兇器使用│        │丙○○家中查獲│
│  │        │          │      │之老虎鉗1支(業 │        │電線1 條,經比│
│  │        │          │      │已滅失),剪斷許│        │對電線缺口相符│
│  │        │          │      │國明住家外之電線│        │(電線業經許國│
│  │        │          │      │而竊取之。      │        │明領回),而查│
│  │        │          │      │                │        │悉上情。      │
├─┼────┼─────┼───┼────────┼────┼───────┤
│二│95年9 月│桃園縣中壢│戊○○│丙○○趁無人注意│LP-8017 │95年11月12日凌│
│  │26日凌晨│市○○路「│      │之際,持其所有客│號之車牌│晨2 時10分許,│
│  │零時14分│家樂福」賣│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2 面    │在桃園縣平鎮市│
│  │許      │場之地下停│      │命、身體、安全構│        │庫房南路49之1 │
│  │        │車場內    │      │成威脅而具有威脅│        │號內,因他案通│
│  │        │          │      │性之鐵製扳手(未│        │緝,為警查獲,│
│  │        │          │      │扣案,無證據證明│        │並扣得丙○○所│
│  │        │          │      │尚屬存在),拆卸│        │有,供其竊取吳│
│  │        │          │      │車牌而竊取之。  │        │懿軒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所用之鑰│
│三│95年10月│桃園縣楊梅│甲○○│丙○○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匙1 支。      │
│  │30日下午│鎮○○路26│      │鑰匙1 支,啟動電│Z6-3396 │              │
│  │6時許   │號前      │      │門後駛離而竊取之│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1 輛│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7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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