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12號、96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第10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乙○○與丙○○(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 月22日19時25分許,由丙○○騎乘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406 號之2 「香江饅頭店」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RE7-759 號輕型機車未熄火停放於該處,先由乙○○將甲○○之機車鑰匙轉開置物箱,再由丙○○徒手竊取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包,惟丙○○於尚未得手之際,不慎將該皮包掉落於地,而遭饅頭店之老闆娘黃美泠發覺,隨即大聲呼喊搶劫並上前追捕,2 人遂分頭逃離現場而未遂。嗣於同日19時30分,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10 號前當場查獲乙○○,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黃美泠及林欲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2 張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普通竊盜未遂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九、同案被告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