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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9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變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雞」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11日17時52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6HH-093 號重型機車,搭載「火雞」,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91 號前,由甲○○負責把風,「火雞」則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QC5-910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紅褐色花紋女用手提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各1 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存摺1 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 元)得手,嗣經丙○○發現遭竊,經警調閱路口之監視錄影器而查知上情。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1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49 巷4 弄8 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MMF- 437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咖啡色短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機車保險證各1 張、花旗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400 元)得手。

㈢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口,提供其照片予「阿全」,由「阿全」以將其照片換貼至丁○○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方式而變造之(丁○○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張係於98年10月3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7巷12弄1 號前,置於車牌號碼P95-377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與機車一同遭竊),足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

㈣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阿全」於上開時、地同時交付丁○○之健保卡、前開變造之丁○○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5,000 元購買之。嗣於98年11月24日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97巷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自小客車駕照、丁○○健保卡(分別由乙○○、丁○○領回)、甲○○管領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卡及上開變造之丁○○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㈥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分別與「火雞」、「阿全」就犯罪事實欄㈠、㈢之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自屬非是,僅部分贓物(丁○○之健保卡、乙○○之自小客車駕照各1 張)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變照駕駛執照,足生影響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核發駕照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辨識嫌犯身分之正確性,亦生損害於駕駛執照之真正所有人丁○○,又任意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又按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已明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且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而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應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變造之丁○○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用以變造該駕照之被告甲○○照片1 張,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甲○○管領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卡1 張,遍查卷內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9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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