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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6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6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自82年10月19日起算,縮刑期滿日為91年2 月2 日,於85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又13日;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8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述殘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又13日接續執行,刑期自87年8 月16日起算,縮刑期滿日為93年4 月30日,於90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又14日;又分別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4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述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又14日接續執行,刑期自92年3 月28日起算,甫於96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25日下午1 時40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水浘2 之5 號之「勝新冷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不鏽鋼加工成品約150 公斤,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乙○○發現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24日上午9 時許,途經桃園縣龜山鄉文化村後厝7 號旁之空地,見丁○○所有價值約20 ,000 元之白鐵鐵筒及白鐵鐵架各1 個置於該處,且發現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424 巷9 號之「鬍鬚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72-RT號自用大貨車鑰匙未取下停放該處,竟為謀搬運之便,先將上開鐵筒及鐵架置於前揭自用大貨車上,再駕駛該自用大貨車至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600 之2 號之「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並以2,500 元之價格將上開鐵筒及鐵架販售之,隨後即將該自用大貨車棄置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之樂善寺後方產業道路旁。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述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示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一)之應減刑之犯罪與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二)之不應減刑之犯罪,依同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61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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