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八七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八七四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假釋出獄;復於八十六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執行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並接續執行前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殘刑部分,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害人張長文之指訴。
(二)證人鍾梅英之證述。
(三)查獲之行動電話一支可資佐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為行動電話一支、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累犯之成立,係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時,依最高法院見解,須待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完畢,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應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