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陸點參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陸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陸點參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陸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87、89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7 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9873號、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毋庸再執行戒治,並經本院於93年4 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6月11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2 月3 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6 月28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上開有期徒刑8 月、1 年9 月先後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3 日假釋期滿。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自小客車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同市○○○街、民有十一街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2 包 (毛重6.3 公克)、 安非他命1 包 (毛重6.75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海洛因殘渣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