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憲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227號、103 年度偵字第23753 號、第24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憲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捌點貳玖伍陸公克)沒收銷燬;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彭祺斌」國民身分證壹張、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彭祺斌」
署名共貳拾柒枚、指印共叁拾陸枚及掌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吳憲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①);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②),並與前開編號①所處之罪刑,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47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編號④),前開編號①、②、③已減得之罪刑與編號④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6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8月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里0 鄰○○街00巷0 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15日1 時5 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處,因違規停車為警趨前勸導,且徵得其同意檢視隨身物品,當場自吳憲彰褲子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8.2956公克,取樣0.004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8.2956公克),且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詎吳憲彰為掩飾前遭通緝之身分,並規避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刑事追訴處罰,其先於103 年6 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取得內容載有本人照片影像檔之光碟,而取得偽造之「彭祺斌」國民身分證1 張後(未扣案),竟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5日為警查獲後某時,在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處,冒用「彭祺斌」之名義應訊,並向查獲警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彭祺斌」國民身分證1 張(未扣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祺斌」本人、犯罪偵查機關調查本人身分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冒用「彭祺斌」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彭祺斌」之署名2 枚、指印2 枚,並用以表示係「彭祺斌」本人已自願同意為警對其執行搜索之處分;如附表編號2 至3 、12「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各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3 、12「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彭祺斌」之署名6枚,用以表示係「彭祺斌」本人已收受警員逮捕通知書,且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但無需通知親友到場之意思表示,並表示「彭祺斌」已受告知三項權利並簽收告知通知單1 聯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付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之;復於如附表編號4 至6 、10至11、13至15「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各偽造如附表編號4 至6 、10至11、13至15「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彭祺斌」之署名16枚、指印34枚及掌印2 枚,用以表示表示受搜索、詢問及現場接受調查者係「彭祺斌」本人;並於如附表編號7 至9「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各偽造如附表編號7 至9 「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彭祺斌」之署名3 枚,用以表示係「彭祺斌」本人,均足以生損害於「彭祺斌」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經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吳憲彰指紋卡片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吳憲彰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彭祺斌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查獲毒品案件員警林佳良於103 年10月1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 年6 月3 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04 年6 月1 日員警職務報告、偽造之「彭祺斌」身分證件影本正反面各1 份在卷可佐,又有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文件及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及查獲偽造文書案件員警鄭志龍於103 年10月1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29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冒用彭祺斌指紋卡片、被告本人指紋卡片各1份存卷可稽,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8.2956公克,取樣0.004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8.2956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查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亦屬多見,殊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則被告陳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尚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 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查被告將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被告提供內容載有本人照片影像檔之光碟後,對方於無取得權限情形下而製作偽造之「彭祺斌」國民身分證1 枚,並以6 萬元之代價向前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嗣為警查緝時,被告即持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以「彭祺斌」之名義應訊且接受調查而行使,實屬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無疑,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而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起訴書就此部分業已起訴,復因此部分犯行又與被告下列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應由本院併予認定適用,在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12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12「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彭祺斌」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彭祺斌」本人已自願同意為警對其執行搜索之處分並已收受警員逮捕通知書,且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但無需通知親友到場,並已受告知三項權利之意思表示,均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警員,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 至11、13至15「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彭祺斌」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及按壓掌紋,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且皆表示受搜索、詢問、現場接受調查者及接受持有毒品鑑驗者及採集尿液鑑驗者係「彭祺斌」本人,而尚無其餘法律上之用意,性質非私文書,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論罪法條雖漏列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已敘及如附表編號4 至11、13至15「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彭祺斌」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之犯罪事實,又就如附表編號14「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暨掌紋,由本院當庭詢以被告確為其所親自簽名及蓋印而偽造,亦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追加補充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為皆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之。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12「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彭祺斌」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以完成偽造上揭私文書後,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行為,以及在如附表編號4 至11、13至15「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接續偽造「彭祺斌」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及按壓掌紋,係分別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12「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彭祺斌」之署押,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4 次行使同一人名義之私文書,侵害法益相同,應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3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4 至11號、13、15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又係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12所示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起訴書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彭祺斌」指印2 枚而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為警查獲時僅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惟伊主動向警方供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應有自首之情云云;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就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有無先向員警為自首乙節,惟經本院函詢本案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而經該單位員警蕭相瀚、林佳良、周建華於104 年6 月6 日以職務報告覆以,渠等執行巡邏勤務時,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遂趨前勸導,並經警要求搭乘該車之被告提供證件後徵得其同意檢視隨身物品,而自伊所著褲子內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經渠等詢問被告始坦承該包毒品為伊所有,便帶同被告返回大隊內偵辦,並就伊所排放之尿液試劑初步檢測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伊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上開104 年6 月1 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是認被告既係待其尿液經初步檢驗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後始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認員警應已具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縱嗣後有為承認,仍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
㈣、爰審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懼其身分遭警查知,而遭刑事規範之追訴,復為隱匿其前遭通緝身分曝光,竟佯稱被害人名義接受盤查詢問,所為損及被害人本人有遭刑事追訴的疑慮,況為警欲檢視其身分時,竟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而混淆警方辨識其身分,所為實屬不該,為警欲調查且詢問時,復偽造上開署押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同可能使被害人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及影響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上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8.2956公克,取樣0.004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8.295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經查獲同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 張,乃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而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查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12「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業已交付予警員以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1 至15「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彭祺斌」之署名27枚、指印36枚及掌印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 1 │103 年9 月15│桃園市桃園區安│自願受收搜索同意書上方空白暨│偽造「彭祺斌」署名2 枚、指印2 │ │ │日0 時55分許│東街11號前 │同意受搜索人欄、騎縫處 │枚 │ ├──┼──────┼───────┼──────────────┼───────────────┤ │ 2 │103 年9 月15│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偽造「彭祺斌」署名2 枚 │ │ │日0 時55分許│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被通知人姓名暨簽名捺印欄 │ │ ├──┼──────┼───────┼──────────────┼───────────────┤ │ 3 │103 年9 月15│同上 │權利告知書上方空白暨被告知人│偽造「彭祺斌」署名2 枚 │ │ │日1 時5 分許│ │欄 │ │ │ │ │ │ │ │ ├──┼──────┼───────┼──────────────┼───────────────┤ │ 4 │103 年9 月15│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受搜│偽造「彭祺斌」署名4 枚、指印6 │ │ │日0 時55分許│ │索人簽名捺印欄、騎縫處、受執│枚 │ │ │至同日1 時5 │ │行人欄、 │ │ │ │分許間某時 │ │ │ │ ├──┼──────┼───────┼──────────────┼───────────────┤ │ 5 │103 年9 月15│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偽造「彭祺斌」署名1 枚、指印2 │ │ │日0 時55分許│ │表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枚 │ │ │至同日1 時5 │ │騎縫處 │ │ │ │分許間某時 │ │ │ │ ├──┼──────┼───────┼──────────────┼───────────────┤ │ 6 │103 年9 月15│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龍興派│偽造「彭祺斌」署名2 枚、指印2 │ │ │日0 時55分許│ │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欄及│枚 │ │ │至同日1 時5 │ │騎縫處 │ │ │ │分許間某時 │ │ │ │ ├──┼──────┼───────┼──────────────┼───────────────┤ │ 7 │103 年9 月15│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偽造「彭祺斌」署名1枚 │ │ │日1 時35分許│局保安警察大隊│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 │ │ │處 │單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 │ ├──┼──────┼───────┼──────────────┼───────────────┤ │ 8 │103 年9 月15│同上 │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偽造「彭祺斌」署名1枚 │ │ │日2 時10分許│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姓名欄 │ │ │ │ │ │ │ │ │ │ │ │ │ │ ├──┼──────┼───────┼──────────────┼───────────────┤ │ 9 │103 年9 月15│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偽造「彭祺斌」署名1枚 │ │ │日2 時10分許│ │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 │ │ │ │ │單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 │ │ │ │ │ │ │ ├──┼──────┼───────┼──────────────┼───────────────┤ │ 10 │103 年9 月15│同上 │刑案現場照片簽名欄 │偽造「彭祺斌」署名1枚 │ │ │日2 時10分許│ │ │ │ │ │後某時 │ │ │ │ ├──┼──────┼───────┼──────────────┼───────────────┤ │ 11 │103 年9 月15│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偽造「彭祺斌」署名2枚 │ │ │日2 時33分許│ │103 年9 月15日第1 次調查筆錄│ │ │ │至同日2 時39│ │筆錄前、末之受詢問人欄 │ │ │ │分許間某時 │ │ │ │ ├──┼──────┼───────┼──────────────┼───────────────┤ │ 12 │103 年9 月15│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偽造「彭祺斌」署名2 枚 │ │ │日3 時35分許│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上方空白暨人簽名捺印欄 │ │ ├──┼──────┼───────┼──────────────┼───────────────┤ │ 13 │103 年9 月15│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偽造「彭祺斌」署名2 枚、指印4 │ │ │日7 時13分許│ │103 年9 月15日第2 次調查筆錄│枚 │ │ │至同日7 時53│ │騎縫處及筆錄前、末之受詢問人│ │ │ │分許間某時 │ │欄 │ │ ├──┼──────┼───────┼──────────────┼───────────────┤ │ 14 │103 年9 月15│桃園市政府警察│指紋卡片各指印掌紋暨空白欄 │偽造「彭祺斌」署名1 枚、指印20│ │ │日9 時10分許│局刑事警察大隊│ │枚、掌印2枚 │ │ │ │處 │ │ │ ├──┼──────┼───────┼──────────────┼───────────────┤ │ 15 │103 年9 月15│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偽造「彭祺斌」署名3 枚 │ │ │日14時28分許│院檢察署第一偵│103 年9 月15日訊問筆錄簽名暨│ │ │ │ │查庭處 │末之受訊問人欄 │ │ ├──┴──────┴───────┴──────────────┼───────────────┤ │總 計 │偽造「彭祺斌」署名27枚,指印36│ │ │枚、掌印2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