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搶奪、竊盜、違反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違反勞動基準法、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 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22日某時,在桃園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 年6月20日12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9號社區中庭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因查獲過程中中槍,送署立桃園醫院就醫,於96年6 月22日15時10分許出院,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㈢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