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肆公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2 月11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32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11月14日出所並入監執行他刑,於91年2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3 月12日晚間8 時許及96年3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685 巷18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3 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高速公路北上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124公克)。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