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枝、火藥包壹包(毛重拾貳點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恐嚇、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⑴民國80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罰金3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罰金300 元確定;⑵於8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於81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6 月確定;該⑵⑶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與前揭⑴竊盜等罪於81年11月19日起接續執行,於83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⑷嗣於假釋期間之8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假釋並經法院裁定撤銷,應再執行殘刑1 年10月又24日;⑸又於8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⑷⑸二罪接續執行,於87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⑹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⑺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上揭⑹⑺三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於88年5 月20日起接續執行,於90年7 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⑻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揭假釋並經法院裁定撤銷,應再執行殘刑1 年又6 日;⑼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7,000元確定,上開⑻⑼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與前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於92年1 月3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迄於95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竟仍於96年4 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68 號激點賓館前,攜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稱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 枝及火藥包1 包(毛重12.8公克)等物後予以持有。迄96年4 月1 日凌晨4 時許,在國道2 號公路東向18 公 里處桃園八德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土造金屬槍管2 枝、火藥包1 包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金屬槍管2 枝、子彈40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0960051066號槍彈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11日刑偵五字第0960105457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96年8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299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 枝、火藥包1 包(毛重12.8公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減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
㈡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 枝、火藥包1 包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金屬槍管2 枝、子彈40顆,並非違禁物,被告持之並無犯罪,爰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