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2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原名許承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萬能鑰匙壹支沒收。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乙○○(已改名為許承澤)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而經本院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4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其並於94年4 月24日入監服刑,且於94年7 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0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而經本院於94年5 月26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確定在案,並於94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不思悔改,再於96年3 月15日21時前某時,與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360 巷20號前時,因見楊金昆所有、牌照號碼為K6U-693 號機車停放於路旁,有機可乘,即推由甲○○持伊所有並自製之T 字型萬能鑰匙1 支啟動該機車引擎後而竊得該車,乙○○則在一旁把風並在甲○○竊得該車後,騎乘甲○○原所騎乘之機車離去;嗣甲○○即將2 人所竊得之上開機車騎乘至乙○○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48號之「詳祐機車行」,並將之藏放在該車行之後方後,將該車輛之牌照予以拆卸,改懸掛伊自他處取得、牌照號碼為J8Z-808 號之車牌。又乙○○明知懸掛牌照號碼為HN3-415 號車牌之機車(原牌照號碼為P9R- 329號、引擎號碼為DH00000000號)、懸掛牌照號碼為OXD-297 號車牌之機車(原牌照號碼為9FL-312 號,引擎號碼為KK00000000號),均為甲○○於96年5 月5 日及5 月6 日某時,在台北縣中和市、板橋市區所竊得之贓車,竟仍提供上揭機車行後方供甲○○竊得機車後分別立即寄藏該贓車及從事改掛車牌之行為。嗣於96年5 月13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機車行查獲,並查得上開3 輛機車及扣得萬能T 字型鑰匙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觀諸96年3 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自明。再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自得不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按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自得不行合議審判。再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之規定)、同法第161 條之2 (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同法第161 條之3 (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3 條之1 (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程式之規定)及同法第164 條至第170 條 (關於證據調查方法之規定)等規定之限制,是本件即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警方在上揭機車行內所查獲之3 輛機車上所懸掛之牌照號碼,與該等機車原經監理單位所核發之牌照號碼確不相符合,且該等車輛確為失竊之贓車等情,亦經被害人楊金昆、賴淑惠、蔣富梅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現場查獲照片21紙附卷可資為憑;此外,復有自製之T 型萬能鑰匙1 支扣案可證,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與甲○○竊取牌照號碼為K6U-693 號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機車行供甲○○放置伊所竊得並懸掛牌照號碼為HN3-415 號車牌及懸掛牌照號碼為OXD-297 號車牌之2 輛機車部分,則係分別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贓物罪。另被告與甲○○竊取牌照號碼為K6U-693 號機車後,雖亦由甲○○將該車藏放在被告所開設之機車行內,然此車既為被告自己實施財產犯罪行為所得之物,該部分就被告而言,即不得解為贓物,故就此亦毋庸再論寄藏贓物罪,附此敘明。被告與甲○○就竊取牌照號碼為K6U-693 號機車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而經本院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4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其並於94年4 月24日入監服刑,且於94年7 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0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而經本院於94年5 月26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確定在案,並於94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與甲○○共同竊盜,並提供其所經營、開設之上開機車行後方,做為甲○○寄藏竊得機車之處,足以使失主難以發現,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或寄藏之機車均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既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故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上開應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及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部分,即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及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T 型自製之萬能鑰匙1 支(如偵卷第70頁下方照片所示),既為與被告共犯竊盜罪之甲○○所有,且為供其等竊得該車所使用之工具,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甲○○供犯罪所用之自製T 型萬能鑰匙1 支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