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及老虎鉗各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600 元,在92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又在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確定後,在95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丙○○前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91年7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2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乙○○、丙○○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19日下午,二人坐乘1 部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大竹里竹高厝15之1 號空地,由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十字起子、老虎鉗各1 把,本欲竊取隔壁工廠設置於該空地上之高壓電箱之電纜線,乙○○則在旁把風。嗣在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因丙○○著手關閉高壓電箱之電源後,即為工廠之員工甲○○發現停電出外察看而當場查獲,並與一同前來之其他員工聯手將乙○○、丙○○制伏,始未得逞,此時適有巡邏員警經過,甲○○乃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乙○○、丙○○固不否認確有於上揭所述時間,由被告丙○○手持十字起子、老虎鉗各1 把進入工地,被告丙○○並有關閉高壓電箱之電源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二人僅係至該工地撿拾散落於地上之廢鐵,並未打算竊取高壓電箱之電纜線,而因先前曾經下雨,為避免其二人觸電,才會關閉電源開關,至於老虎鉗、十字起子則係供作拔取廢鐵上之鐵釘,以利於攜帶廢鐵,況該老虎鉗之開口較電纜線為小,無法用以剪斷電纜線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二人僅係至該工地撿拾散落於地上之廢鐵,並未打算竊取高壓電箱之電纜線,而伊並不知道為何被告丙○○要關閉電源云云,惟查:
㈠依現場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24、25頁),系爭高壓電箱之電源開關乃係設置於空地中央,其外並設有四方形鐵箱保護之,而電纜線雖僅有部分以塑膠水管包覆,然就曝露於空氣中之部分,並無任何破損或銅線外露之痕跡,且適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燥,衡情若非刻意碰觸電源開關或欲破壞電纜線,應不致產生觸電之可能;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乃係具結證稱渠發現停電而自工廠外出查看後,被告二人之距離約2 至3 公尺左右,其中1 人靠近高壓電箱,另1 人則站的較遠等語,再參以高壓電箱附近之地面上,僅有散落之磚塊碎片及雜物,並未見有任何之廢鐵之情,則被告二人若真有觸電之顧慮,本即無庸接近高壓電箱即可撿拾廢鐵,又豈可能刻意走近而動手關閉電源?況果若如被告二人所辯,被告丙○○關閉電源開關僅係為避免觸電,則其二人於被告丙○○關閉電源後,應即會立刻分散各自拾撿廢鐵,又何以二人均仍站立於高壓電箱旁邊?凡此皆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二人辯稱僅係至上開空地撿拾廢鐵,及被告丙○○辯稱係為避免觸電始關閉電源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丙○○雖復辯稱其攜帶之老虎鉗開口較電纜線之直徑為小,無法剪斷電纜線云云,再查:系爭高壓電箱電纜線之直徑約1 至2 公分,而一般電纜線之構造乃係外圈為塑膠,內部則為銅線,均非屬質地堅硬之物,則縱被告丙○○所持之老虎鉗之開口較小,其於剪破外圈之塑膠後,再剪斷內部之銅線,亦當得以剪斷整條電纜線,並進而竊取之,是被告丙○○辯稱老虎鉗之開口較電纜線之直徑為小,無法剪斷,可證其二人當日並無竊取電纜線之意圖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本件被告丙○○所攜帶之十字起子及老虎鉗各 1把,均為金屬製,且前尖均呈尖銳狀,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其二人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又在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確定後,在95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91年 7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2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為貪圖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二人已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不良,併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更耗費司法資源,惟兼衡本件被告二人所著手竊盜之物價格尚非高昂,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十字起子及老虎鉗各1 把,係供被告二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故就被告乙○○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 月;就被告乙○○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