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裝盛前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而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則因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0年7 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5年7 月27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 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0.3604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體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3、38)。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3 包,經送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而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則因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0年7 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0.3604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