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萬能工具壹組、自製開鎖工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駕駛業務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 月13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 月17日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10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32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1月31日確定。上揭2 罪刑經接續執行(共2 年3 月),刑期自93年3 月16日起算,嗣於95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2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0號前,見洪雅琴所有由甲○○使用中之車牌號碼SJW ─226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萬能工具1 組、自製開鎖工具1 組,而持自製開鎖工具將機車電門撬開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1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乙○○騎乘上揭竊得機車行經中壢市○○街口時,為警盤檢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萬能工具1 組、自製開鎖工具1 組。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卷附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3 張及扣案之萬能工具1 組、自製開鎖工具1 組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扣案之鐵製萬能工具、自製開鎖工具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上揭科刑執行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認被告甫因竊盜案件遭起訴判刑,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請求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 年。惟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觀之本件被告雖前於95年9 月25日竊取機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衡之被告所犯該案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害人為1 人,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本院認對本件被告科處有期徒刑10月,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故認尚無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等情狀綜合審認,核情以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公訴人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 年,亦非允洽,均併此敘明。扣案萬能工具1 組、自製開鎖工具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