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31日以該院90年易字第3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3月8 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嗣於91年間再因犯連續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訴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12月9 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又因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3 月2 日以93年易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3 月25日確定,於95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桃簡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11月6 日確定,於96年2 月14日入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惟於本案判決後確定前更犯下列竊行,為有犯罪之習慣。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後尚未確定及執行前,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10月30日夜間9 時許,由另一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搭載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66號甲○○之父母所居住四合院形式住宅之圍牆外附近巷口,該男子將機車熄火乘坐在上停等於該巷口處後,乙○○即下車並步行至該四合院圍牆大門前,見大門並未上鎖,即逕自開門進入,通過庭院前行至正廳前方,見正廳前鋁門亦未上鎖,且正廳內空無一人,乃拉開該鋁門進入正廳(所涉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嗣見甲○○之父母均身處正廳右側房間內,正廳左側房間則無人在,房門亦未關閉,遂進入該左側房間,前行至書桌前方,並著手打開書桌抽屜欲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甲○○亦進入正廳,旋發現乙○○而予當場逮捕,始未得逞(起訴書誤為乙○○坐上該不詳男子所騎機車後逃逸),隨即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於95年10月30日夜間9 時左右進入該四合院住宅左側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係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友人來電向我表示要帶我去辦行動電話,他告訴我他住在桃園市○○街66號,我才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該址,我在四合院正廳門外有叫喚友人姓名,但都未見人影,乃直接進入找尋,旋發現此地並非友人住處,欲轉身離開時,屋主甲○○便出現將我逮捕,我並未翻動抽屜或尋找屋內財物之竊盜行為,更無行竊之意等語。惟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0號,本案桃園市○○街66號是我父母親之住處。該處係四合院之形式,外圍係圍牆,進入大門係庭院,再向前即進入四合院之正廳,面對正廳之右側房間係我母親房間,左側廂房則係我父親房間。案發當晚我原本在我父親的左側房間內與父親交談,我母親則在她的右側房間內。後來我在晚間9時左右曾短暫離開,回到我住處內拿取物品,不到10分鐘即再返回該處欲再找我父親商談事情。因我只是短暫離開,故並未將大門上鎖。當我返回時,在距圍牆大門約12步遠之巷口處,發現有一人坐在已熄火之機車上停在圍牆外側,再當我進入四合院之正廳時,發現除正廳燈光係亮著外,左右兩側房間之燈光亦均打開,我以為父親在伊左側房間內,正欲進入時,即聽到裡面傳來抽屜開關的聲音,隨而該房間之燈光關閉,頭戴安全帽之被告便走出房間,與我正相對面。我見家中有一陌生男子,便質問被告要做何事,被告慌慌張張地回稱他「要買行動電話」,我再質疑被告為何都不出聲,並抓住被告帶至庭院,隨後鄰居及里長聞訊亦到場協助,我再走出圍牆大門查看,發現該機車騎士剛騎車離去,遂報警前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另觀諸偵查卷附案發現場之照片4 張所示,該四合院圍牆外有一大門(其上掛有「桃園市○○街66號」門牌),正廳前為一未上鎖之鋁門,左側有一房間,房門亦在開啟狀態,其內則置放一書桌,書桌左下側為一主抽屜,右下側則為三層抽屜,此均與甲○○就該四合院之結構及房內擺設之證述相符。再參諸被告亦坦認其當時確在未經屋主同意之情形下,擅自進入該四合院之庭院、正廳及左側房間內之事實,可見案發當時之經過為:甲○○於當日晚間9 時左右離開桃園市○○街66號其父母親之住處時,因自認短暫離開隨即返回,遂未將大門上鎖,約莫十餘分鐘後返回該處時,甲○○先在四合院圍牆外不遠之巷口處,發現某不詳男子乘坐在一輛已熄火之機車上停置,而經進入正廳後、正欲進入左側房間時,先聽到該房間內傳來抽屜開關的聲音,旋而頭戴安全帽之被告即自該左側房間出來,經甲○○質問為何出現在該處,被告即表示係前來「購買行動電話」,甲○○因認顯然可疑,遂將被告捕捉至門外庭院內,經鄰人聞訊紛紛前往協助,而甲○○再步出圍牆外時,卻發現原停等於圍牆外側之機車騎士已然離去。依此情狀,當時左側房間內既僅被告一人獨在,顯然甲○○所聽聞抽屜開關之聲響,正係被告開閉房間內之書桌抽屜所致。是被告辯稱其僅進入該房間,但從未打開抽屜翻動云云,並不足採。而被告於案發時既頭戴安全帽,顯係乘坐機車前來。倘被告係自行騎車前往,應能說明機車停放位置,或至少能在該四合院附近查獲該機車,然被告對此竟自始至終從未說明,亦從未見該機車所在,可見被告應係由他人騎車搭載前往。衡諸斯時確有一不詳男子乘坐於一熄火之機車上,停等於該四合院圍牆外側不遠處之巷口,嗣被告遭甲○○逮捕後,鄰人紛紛前往查看,再經甲○○步出圍牆大門時,卻發現該男子剛騎車離去此一事實,以該男子係停等在被告行竊地點不遠處之地緣密接程度、及該男子係在鄰人前去查看後即時離去之時間密接程度綜合判斷,應可推認被告確係由該男子騎乘機車搭載前往,僅因該男子因見被告突遭眾人前來逮捕,始先行騎車離去(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該男子間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詳後述)。是不論被告供稱係自己騎車前往,或於本院審判中再改稱係自己搭乘計程車前往(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均與事實不符,顯係為袒護該男子所捏造之謊言,不足採信。再觀諸被告擅自進入之處所,係屬傳統之四合院,顯然與一般商家之外觀,迥不相同,且不論該四合院之圍牆外側抑或庭院內之主體建築周邊,又未懸掛任何販賣行動電話或相類之招牌,可見就一般常人之認知,均會認為該四合院係單純住宅,而無任何販賣行動電話或從事商業活動之可能。再依甲○○所述,當時其剛離開該處不久,四合院正廳之燈光亦在開啟狀態,是就正廳外觀而言,一般人均會認為當時該處有人在內,故倘被告確係為購買行動電話或找尋友人或為其他正當目的而需進入該四合院住宅,自會先按門鈴或在正廳或圍牆外側呼請在內者前來應門,始稱合理。而甲○○之父母親當時均身處該四合院之右側房間,父親雖略有重聽,但母親之聽力則與常人無異,倘斯時有人在庭院或在正廳門口喊是否有人在家,母親必定能聽見等事實,亦經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顯見被告進入該住宅前,絕無按鈴或喚人前來應門之舉。綜前,被告進入前,既未按鈴,又未喚人前來應門,進入之地點又顯然並非商家或行動電話之販賣處,且進入後甚而翻動房間內書桌之抽屜,顯然與一般人進入店面欲購買物品時,會先尋找店員或詢問店員之常態,迥不相合,可知被告絕非為購買行動電話而擅自進入該四合院,此無非係被告為甲○○逮獲面對質問時,臨時捏造之卸責託詞。而倘被告進入該屋非為行竊,又有何必要不先將頭戴之安全帽取下,甚而開閉他人抽屜,顯然被告當時進入該四合院之真正目的,係因見圍牆大門未上鎖,且左側房間內無人,有機可趁,遂基於圖謀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以頭戴安全帽之掩人耳目方式,迅速侵入該四合院之左側房間內。再被告當時既已進入房間內,並動手開啟他人書桌抽屜以搜尋財物,此舉動倘非甲○○適時進入發現制止,被告應能順利得手,是可認被告確已達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階段。綜合上述,被告當日係先由某不詳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至本案四合院大門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頭戴安全帽獨自一人打開未上鎖之圍牆大門進入後,因居住該處之甲○○父母斯時均在該四合院之右側房間內,被告見正廳及左側房間空無一人,遂逕自打開正廳鋁製大門,進入正廳及左側房間,並打開書桌抽屜,著手搜尋財物,旋因甲○○適時返家發現制止,始告未遂等事實,當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辯稱:其當日至桃園市○○街66號之目的,係「找友人」陪同其一起至桃園市區辦行動電話云云。若係如此,被告於案發當場經甲○○逮獲立時質問時,應會表示係至該處「找友人」,並詢問甲○○該友人何在、或該處是否為其友人住處,始稱合理。然被告為甲○○逮捕之當場,竟未說明「找友人」之事,反而表示係至該處「購買行動電話」,業如前述,是被告至本院再改辯稱係至該處「找友人」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關於該友人之稱號及聯絡方式為何等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先分別供稱:我當日是去案發地點找一位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綽號「阿偉」之友人,要請他陪我去辦行動電話(偵查卷第8 頁、第24頁),而我自己沒有行動電話,我都是打公共電話給阿偉等語(偵查卷第25頁)。亦即,被告在案發當日,係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之號碼與「阿偉」連絡,以聯繫陪同辦理行動電話事宜。然經檢察官調閱該門號之通聯紀錄,發現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且於95年10月30日案發當日全日毫無任何發話或受話之通聯記錄,此有偵查卷附該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1 紙所載可證(偵查卷第28頁)。可見該門號實係被告本人申辦,而非「阿偉」或其他人申辦,且案發當日根本沒有被告所稱以該門號聯繫之事。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並告以該通聯紀錄之調查結果,被告旋改稱:該0000000000號之SIM 卡係我申辦後,再拿給「阿偉」使用,案發當日其實是「阿偉」打電話至一位我叫他「阿伯」的鄰居家中,再由「阿伯」轉告知我接聽電話等語(偵查卷第32頁)。此雖能解釋該門號於案發當日並無通聯記錄之原因,但已與前揭被告供稱係其主動撥打0000000000號之電話給「阿偉」,而非「阿偉」主動撥打電話給其他人,再由該他人轉接被告接聽之供詞,已然不同,且相互矛盾。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竟又改稱該友人之綽號係「阿豐」,並稱該「阿豐」係打去「我叔叔家」的市內電話,再轉接由我接聽等語。此又與被告上揭供稱係綽號「阿偉」之友人打電話至其以「阿伯」相稱之鄰居家中轉接而來等供詞,毫不一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又再改稱:我於案發前即將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放在「阿豐」處,我是在案發當日晚間8 時許以公共電話打該門號給「阿豐」與之聯繫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然此不僅又與上開各次供詞相互矛盾,更與通聯記錄所示於案發當日該門號根本無任何發話或受話之事實,顯然不符。而衡諸常情,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原供申辦者個人專屬使用,倘無一定之親屬或信賴關係,應無可能無故交付他人無償使用。是倘被告確曾同意並交付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該友人使用,且該友人又曾應允陪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自可推知被告與該「阿偉」或「阿豐」之友人間,必有一定程度之熟稔及信賴關係與聯繫管道,不可能對該友人之綽號或日常聯繫方式,欠缺明確之記憶。然被告非但始終無法說明該友人究係何人,甚而該友人之稱號或綽號為何,及當日與之聯繫之前後經過、聯絡方式等供詞,前後亦多所矛盾。顯見被告上揭各次前後不一之辯詞,係依調查結果及案情發展之推移,一再更改圓謊而來;所謂綽號「阿偉」或「阿豐」之「友人」,無非係被告為應合係至該處找朋友陪同申辦行動電話之辯詞,所捏造之謊言,均毫不可信。
㈢綜上各節,不論被告辯稱其赴上址係為「購買行動電話」或「找『阿偉』或『阿豐』陪同購買行動電話」,均顯係犯後行跡敗露所捏造之謊言,不足採信。被告於95年10月30日夜間9 時左右,進入上址左側房間內之目的,係為竊取他人財物,且已達搜尋財物之著手階段,嗣因甲○○適時返家發現制止,而告未遂,是其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夜間」,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係指「日出前,日沒後」;所稱「住宅」,則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本案被告係於日沒後之晚間9 時許,侵入甲○○父母親居住之桃園市○○街66號四合院房間內行竊未得逞,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取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終因甲○○發現制止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公訴人另指被告與另名搭載其前往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論被告以共同正犯。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固證稱:當時被告曾向我表示是他哥哥載他來的,而當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哥哥亦有到警察局去,我認為此人與該騎乘機車之男子頗相似,便告知警方上旨,但警方未予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即甲○○雖未明確確認該男子之身分,但認為該男子與隨後至警局之被告之兄,二人長相頗為相似。然依前述,被告雖確由該男子騎乘機車搭載前往,且於被告入侵行竊之時,該男子確停等於上址圍牆大門外,惟關於該男子搭載被告前往之原因、及在外等候之原因所在多有,雖不能排除確有與被告共謀竊盜、在外把風或接應之嫌疑,然亦不能排除係因單純受被告訛稱前往上址找尋友人,故託其搭載前往之可能,且遍觀本案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男子與被告間確有此竊盜之犯意聯絡,是姑且不論該騎乘機車在外等候被告之人,是否正係被告之兄,當不能遽論被告與該男子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此部份應有誤會,應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時年24歲,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即以上揭入侵他人住處竊取之不法手段圖謀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毫無足憫。況被告除本件竊盜犯行外,自90年至95年間已有數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顯見其品性素行本即不良,而今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徵其藐視法律,毫無悔改之意。另被告所受緘默權之憲法上保障,係積極地限制法院不得以被告無故保持緘默乙節而為其不利之認定,然絕非容許被告在面對司法審判時故為不實陳述,經法院耗費寶貴之司法資源調查後始發現係漫天大謊,此無異玩弄司法於鼓掌之上,而與被告所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或緘默權,屬迥不相同之二事,不可相提並論。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面對上揭顯違常理之情節及前後矛盾之供述,非但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猶一再否認犯行,更不斷捏造謊言,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可見犯後態度惡劣,倘擅予輕縱,無異任由此等狡賴之徒心存僥倖惡意欺瞞,故量刑不宜過輕。另審酌被告犯行雖未得逞,然亦對他人住居安寧及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揭被告前科紀錄,被告自90年間至95年間,先後因竊盜及連續竊盜罪,四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前三案執行完畢後,第四案甫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執行前,即再犯本案,益見被告前經監獄執行後及法院判處罪行後仍未悛悔,一再犯案,據此不僅彰顯其確有犯罪之習慣,尤徵單憑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功,毫無收戒除其不勞而獲劣性之效,職是,僅藉刑之執行既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自有另謀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俾能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