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連同其另因毒品罪,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案件合併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三九一巷七弄八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屋外價值新臺幣約一千元之不鏽鋼鐵板三塊,得手後攜至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六一巷八十一號之資源回收場欲行變賣,適因甲○○前往該資源回收場,發覺乙○○所持有之不鏽鋼鐵板為其所失竊,遂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普通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無庸行合議審判,宜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本件被竊之不鏽鋼鐵板照片各二張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之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