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各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枚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2 月8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7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9月6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4 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9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6 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出強制戒治處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7 月執行,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5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3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96年1 月31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306 號11樓之1 住處查獲,並扣得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3 枚及其所有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採尿液經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並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確認,尿中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29頁);又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910910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96946 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篩驗與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扣案之殘渣袋3枚,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5 月10日安鑑字第096000071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8年2 月8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7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9 月6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4 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6 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出強制戒治處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7月執行,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5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7 月執行,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5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所載前案情形,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附著於塑膠袋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第二級毒品,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 年5月10日安鑑字第096000071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與其附著之塑膠袋無法剝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9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