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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95年9月22日上午7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未扣案),破壞桃園縣中壢市○○○街35號乙○○工作處所鑲在電動門旁之門鎖後,開啟大門進入其內,竊取乙○○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物得手(下稱甲竊案);復於96年1 月31日凌晨2 時許,前往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2 號之甲○○所服務而夜間有警衛駐守之公司,利用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入內竊取如附表2 所示之物得手(下稱乙竊案)。嗣因警方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5號處,採得丙○○之指紋,查悉甲竊案為其所為,丙○○於96年2 月8 日到案後,另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乙竊案係何人所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供承此部分犯行亦係其所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其等被害情節悉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24日刑紋字第0960011194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破壞之鎖係鑲在電動門旁,屬門之一部,業經被害人乙○○供述在卷,而被告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雖未扣案,惟既得破壞該鎖,自是質地堅硬,以之揮擊顯足以傷人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另甲○○服務之公司,夜間有警衛駐守,亦經本院向該公司查明,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甲竊案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所為乙竊案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5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乙竊案之犯行,係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該犯行為何人所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供承乃其所為並接受裁判,除已於警詢筆錄記載明確,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員陳建霖確認無誤,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參,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 支,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惟因表示已丟棄,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品                      名│數    量│單    位│
├──┼─────────────┼────┼────┤
│ 01 │電腦液晶螢幕              │3       │臺      │
├──┼─────────────┼────┼────┤
│ 02 │帳袋                      │6       │個      │
├──┼─────────────┼────┼────┤
│ 03 │電腦主機                  │2       │臺      │
├──┼─────────────┼────┼────┤
│ 04 │公事包                    │2       │個      │
├──┼─────────────┼────┼────┤
│ 05 │數位相機                  │1       │臺      │
├──┼─────────────┼────┼────┤
│ 06 │金櫃                      │1       │個      │
├──┴─────────────┴────┴────┤
│共價值約新臺幣150,000 元                            │
└──────────────────────────┘
附表2 :
┌──┬─────────────┬────┬────┐
│編號│品                      名│數    量│單    位│
├──┼─────────────┼────┼────┤
│ 01 │回數票                    │95      │張      │
├──┼─────────────┼────┼────┤
│ 02 │郵票                      │1       │批      │
├──┼─────────────┼────┼────┤
│ 03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
├──┼─────────────┼────┼────┤
│ 04 │華碩牌電腦主機            │1       │臺      │
├──┼─────────────┼────┼────┤
│ 05 │現金(新臺幣)            │29,673  │元      │
├──┴─────────────┴────┴────┤
│共價值約新臺幣68,28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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