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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5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15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易字第4891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1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5年2 月7 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2年9 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5年9 月3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0月1 日為警依法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體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採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證(見95年度毒偵字第6155卷第9 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2年9 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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