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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67、69、77、90、94、95年間,均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本院67年度訴字第309 號)、8 月(本院69年度易字第740 號)、8 月、1 年(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5 月(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759 號)、5 月(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7 月(本院95年度易字第758 號)確定,並經多次入監執行完畢,其中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0日以94 年 度桃簡字第75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94年8 月25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上揭兩案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聲字第2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95年2 月13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其中因竊盜案件曾經於94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扣除刑期後,於95年5 月5 日通緝到案後起算其刑期,迄96年1 月4 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顯有犯罪之習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 月13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402 號內,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管鉗、鐵剪各1 支,竊取甲○○所有之電線1 條得手。旋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管鉗、鐵剪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觀諸96年3 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亦明。查本件係於96年6 月25日繫屬本院(詳本院收文戳章),而被告於本件所犯竊盜罪(詳下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定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本件自得不行合議審判。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情節悉相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管鉗、鐵剪各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另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是有關竊盜犯之保安處分,應先適用前開條例規定。次按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本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經本院諭知被告竊盜犯行處有期徒刑7 月,已如前述,則被告經宣告之刑未達1 年,自不得依前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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