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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本件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匯款新臺幣四萬元至乙○○提供之龍潭郵局帳戶、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匯款新臺幣三萬二千元、六萬元至乙○○、吳敬哲(另案偵辦)提供之龍潭郵局帳戶、台北六張犁郵局帳戶、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日各匯款新臺幣二十一萬元、十八萬元至甲○○提供之龍潭郵局帳戶,共計遭詐騙五十二萬二千元;(二)訊據被告甲○○辯稱:伊交付其龍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對方時,對方說是公司作帳要用云云。然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然被告甲○○竟為貪圖小利,以七千元之代價將龍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相識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甲○○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惟其仍將之交付,顯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甲○○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二、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一)本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等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等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等並非較為有利。

(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等並非較為有利。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等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三、查被告等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等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暨犯後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龍潭郵局帳號Z0000000000000號、帳號Z0000000000000存摺各一本、金融卡各一枚,係被告等賣斷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已非被告等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梅淑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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