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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7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73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92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4年12月17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11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18 營站巷對面,以其所有汽車鑰匙1 支,竊取丙○○所有交由乙○○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V8-7325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4 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南平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經甲○○供承該車係竊取而來,當場並扣得甲○○所有用以竊取該自小客車所用之汽車鑰匙1 支,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及被告持以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所用之汽車鑰匙1 支扣案足憑,堪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92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4年12月17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73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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