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5年11月25日95年度壢簡字第21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527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至民國92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9 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88年7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5 日入監執行,期滿日期為91年4 月4 日,嗣於同年3 月8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4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街331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8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與楊梅鎮富岡里交界處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且經警將其送至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後,再於95年8 月30日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時,經採取尿液送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女子監獄函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因竊盜案遭通緝,而於95年8 月29日經警查獲後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及其經警查獲後,經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歸案後,於95年8 月30日移送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見95年度毒偵字第5275號偵查卷第6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見96年度毒偵字第263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9 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88年7 月3 日強制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8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1年3 月8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於91年4 月4 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4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至92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無違,量刑亦屬妥適。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僅表明不服原判決,請求輕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符合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茲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前揭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減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五、另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96年度毒偵字第263 號)略以:被告甲○○於95年8 月29日(原移送併辦意旨係記載為95年8月26日,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6年8 月29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331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訊據被告坦承於95年8 月29日被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5年8 月29日被警緝獲,員警並於95年8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而被告經緝獲後由警方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95年8 月30日再移送至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並再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上揭2 次所採集之尿液,均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又自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中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顯較其於翌日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所採集之尿液中之濃度為高,是可認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在代謝排除中,致於監獄中所採集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較淡,故排除被告於警查獲後有再施用之可能性,是被告所稱其於95年8 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應屬可採。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原審審理時併辦部分雖尚未移送併辦,然原審業就聲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為審理,即已就併辦部分予以審酌,故原判決並無漏未審酌併辦部分,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