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執聲字第482號),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95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 3月部分,即無從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蕭世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宣告│犯罪日│ 最後事實審判決 │確定│ │編│罪名 │刑 │期 ├──┬─────┬──┤日期│ │號│ │ │ │法院│ 案號 │日期│ │ ├─┼───┼──┼───┼──┼─────┼──┼──┤ │ │毒品危│有期│94年8 │桃園│95年度訴字│95年│95年│ │1 │害防制│徒刑│月中旬│地院│676號 │04月│05月│ │ │條例(│1年3│某日至│ │ │28日│29日│ │ │施用一│月 │95年2 │ │ │ │ │ │ │級) │ │月20日│ │ │ │ │ ├─┼───┼──┼───┼──┼─────┼──┼──┤ │2 │毒品危│有期│94年9 │桃園│95年度訴字│95年│95年│ │ │害防制│徒刑│月23日│地院│第676號 │04月│05月│ │ │條例(│7月 │ │ │ │28日│29日│ │ │施用二│ │ │ │ │ │ │ │ │級)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95年3 │桃園│95年度壢簡│95年│95年│ │ │害防制│徒刑│月間某│地院│字第1715號│11月│12月│ │ │條例(│3月 │日至同│ │ │07日│11日│ │ │持有二│ │年4月 │ │ │ │ │ │ │級) │ │26日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