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50、93年度偵字9412號、94年度偵字第473 、94年度偵字2138、94年度偵字929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李彥慶、李俊穎(該二人均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壹日)、及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待檢察官偵辦),於民國93年12月間,基於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按黃修德(待檢察官偵辦)指示之圍廠攔車檢查之討債方式,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共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接續以日夜輪班、擋住該公司大門口,強行阻攔自該公司出廠之貨車及人員,並以「若不從的話試試看,看可以不可以開到巷口」等惡害通知,迫使進出該公司之人員聽從其等指示,而為打開車箱受檢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該等人員進出「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李彥慶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4 號案件審理中之陳述、共同被告李俊穎於上開同案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行為人黃修德、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沈細鐘於上開同案審理中之證言相符,並有監聽電話譯文四份、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勤務時段表一份在附卷足參,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與李彥慶、李俊穎及其餘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脅迫方式,使進出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行接受接受其等檢查之無義務之事,並妨礙該等人員進入該公司之權利,係共犯行惟當時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被告甲○○與李彥慶、李俊穎及其餘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雖於上開期間內為數次強制犯行,惟其等係基於同一圍廠攔車檢查之討債犯意,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數行為,是其等犯行相近、連貫,用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五人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比較本案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十倍,即銀元3,000 元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折算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處罰。
㈡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之法定拘役刑部分,最高度部分,刑法第33條第4 款雖亦有修正,惟對被告等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㈢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28條關於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刑法係規定以「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查以,被告甲○○與李彥慶、李俊穎及其餘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8 條 之規定。
㈤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甲○○與李彥慶、李俊穎、黃修德及上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罪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恃強糾眾為暴力行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危害非輕之情節,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於共犯中參與之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同案共犯前經本院判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惟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4 條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