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5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曾淑華王耀興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65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於96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6 月24日晚間6 時許,連嘉文自備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鋁製球棒2 支(均未扣案),並駕駛車號8976-KV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任」之成年男子(下稱「全任」)至甲○○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61 巷27之4 號住處樓下,甲○○乃下樓搭乘上開車輛,連嘉文即提議強盜財物花用,甲○○、連嘉文、「全任」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連嘉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全任」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台北縣樹林市福州橋,由甲○○、「全任」持未扣案之扳手將上開車輛原懸掛之車牌拆卸下丟棄,另懸掛號碼8412-KC 號車牌以為掩飾,其後即連嘉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全任」隨處繞行尋找下手對象,嗣於96年6 月25日凌晨2 時30分許駛至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68號前,連嘉文見乙○○與丙○○同乘車號5HL-855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址,認有機可趁,乃告知甲○○、「全任」下手,並將上開車輛緊靠乙○○與丙○○所騎乘之機車而將之逼停於路旁,甲○○、連嘉文、「全任」旋下車,且甲○○持上開西瓜刀1 把,連嘉文及「全任」各持上開鋁製球棒1 支,甲○○即喝令「把錢拿出來」等語,施以脅迫,至使乙○○、丙○○均不能抗拒,乙○○乃將其所有皮包1 個交付與「全任」(內有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車執照、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上海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大眾電信PG1900型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1,000元,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現金2,000 元),丙○○亦將其所有皮包1 個交付與甲○○(內有丙○○所有國民身分證、大眾銀行現金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10,000元,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現金3,500 元),甲○○、連嘉文、「全任」得手後旋同乘上開車輛逃逸,途中並將上開供強盜所用之西瓜刀1 把、鋁製球棒2 支丟棄路旁山崖下。嗣於96年9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許,經警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61 巷27之4 號拘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用傳喚上開證人,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照片4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情形,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甲○○與共犯連嘉文、「全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強盜乙○○、丙○○等2 被害人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於96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事正途,竟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人身安全至鉅,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公訴人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及共犯用以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 把、鋁製球棒2 支,均未扣案,且被告已陳明該西瓜刀1 把、鋁製球棒2 支均已丟棄,現是否仍存在即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另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一節,惟被告前固雖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於87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1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至本件強盜犯行間,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尚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公訴人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