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皆含彈匣壹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惟其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至四日間某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國道二號桃園交流道往文中路附近之某產業道路上,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仿BERETTA 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GLOCK 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該人並附贈具直徑約九.○㎜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顆,且帶同乙○○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某山區試射前述土造子彈四顆後,將前開改造手槍二支及所餘土造子彈六顆交予乙○○持有。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乙○○持有前開槍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改造手槍二支及土造子彈六顆(其中一顆土造子彈,經鑑定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五顆土造子彈,經鑑定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六萬元之代價購得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並隨同出售槍枝之人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某山區試射四發子彈,隨即受贈所餘土造子彈六顆後,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至為警查獲時止等情不諱,惟供稱上揭槍、彈係綽號小蔣之「蔣自明」出售及贈送云云。經查,扣案之改造槍、彈,經送鑑後,認前述改造手槍二支,分別係仿BERETTA 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GLOCK 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皆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六顆,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九.○㎜之金屬彈頭,經全數試射後,其中一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五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六五九四六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七二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四五至四九頁、本院卷第二四頁),足認被告持有之前開二支改造手槍及其中五顆土造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情節,要可確定。被告固供稱前開槍、彈係向「蔣自明」購得云云,然經本院提示「蔣自明」之照片予被告確認後,被告竟稱出售前開槍、彈之「蔣自明」身高僅約一百七十公分(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與照片上蔣自明之身高記載達一百八十公分,相差有十公分,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桃所總字第○九九九○六二四○號函附照片一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故被告供稱係「蔣自明」出售及贈送前揭槍、彈一節,已有可疑。且蔣自明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因案被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迄同年七月五日始當庭釋放,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臺灣桃園看守所之回函為證,故蔣自明既於前揭時期因案羈押在看守所內,豈有可能於被告所稱購得槍枝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至四日間某日,出售扣案之槍枝及贈送扣案之子彈予被告,足見被告供稱扣案之槍枝係向蔣自明購得乙節,尚難採信。從而,本件應係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六萬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並經該人帶同被告試射四發子彈,隨即贈送六顆土造子彈予被告,被告收受前揭槍、彈而持有至為警查獲時止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刑法部分條文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五顆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而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固有明文。本件被告並非向「蔣自明」購得扣案之槍、彈,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事後縱以「蔣自明」涉嫌重大而發動偵查,亦難依前揭條文予以減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土造子彈五顆,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情節,態度尚非惡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皆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詳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偕同出售槍枝之人試射之子彈四顆及鑑定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另鑑定試射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均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預備為前揭犯行,或為前開犯行所用、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