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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何信慶胡芷瑜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銬貳付、鐵鍊壹條、鎖頭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間因傷害、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2 月、4 月確定,以上5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5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乙○○前曾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林仔」之成年男子所屬之地下錢莊借款,因有利息未清償,因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之本票9 張交予地下錢莊。「小林仔」欲向乙○○追討前開債務,遂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25日某時,由「小林仔」向不知情之陳星豪(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車牌號碼5257—MW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搭載甲○○及「董仔」,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29號乙○○住處,見乙○○步出其住處,甲○○、「小林仔」、「董仔」即下車上前將乙○○圍住,要求乙○○進入渠等所駕車內,乙○○因恐發生不測,遂依渠等指示進入車內,「小林仔」即將車駛往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山區,共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途中,甲○○坐在右前座,「董仔」則坐在後座乙○○身旁,「小林仔」指示甲○○交付一黑色鐵器予「董仔」,「董仔」遂持該鐵器抵住乙○○之左腰,詢問乙○○是否害怕,若害怕儘快還錢,否則等一下要去山上練習賽跑等語,使乙○○心生恐懼,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乙○○因而表示其家中有20,000元可先清償,並央求渠等讓其先去工作以便還錢。「小林仔」聞言後竟對乙○○恫稱:都快要死的人,還要工作做什麼,今天若無法籌出150,000 元,就要讓其死等語,使乙○○心生恐懼,接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後乙○○帶渠等返回其住處,取出20,000元交予「小林仔」。然「小林仔」認上開款項不足,要求乙○○繼續籌款,並駕車搭載「董仔」、甲○○將乙○○帶至桃園縣龜山鄉某山區,「董仔」以電線將乙○○綑綁在樹上,「小林仔」手持鐵棒,向乙○○恫稱:是要1 隻手還是要1 隻腳等語,使乙○○心生恐懼,接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後渠等3 人將乙○○留在該處尋思如何籌錢還款,便先行離去。於同日晚間6 時許,渠等3 人再返回前開綑綁乙○○處,由甲○○將乙○○鬆綁,渠等將乙○○載至桃園縣龜山鄉中正公園,詢問乙○○工作情況後,要求乙○○向其工作之老闆預支薪資,遂駕車帶同乙○○至其任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85 號之台南擔子麵店向其老闆丙○○預支薪資,因丙○○表示現金不夠,要求渠隔日再來領取而未果。後渠等再於同年月26日凌晨1 時許,將乙○○帶至桃園縣龜山鄉○ 段759 號之加州陽光汽車旅館616 室,要求乙○○設法籌款,「小林仔」進而交付手銬2 付、鐵鍊1 條、鎖頭2 個予甲○○,要求甲○○鎖住乙○○之手腳看守乙○○,而「小林仔」及「董仔」便先行離去,然甲○○因嫌麻煩而未為,持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後因甲○○因酒醉不省人事,乙○○遂趁機報警,經警於同年月26日凌晨5 時許,在上唉616 室救出乙○○,並查獲甲○○,後扣得「小林仔」所有,欲用剝奪乙○○自由所用之以手銬2 付、鐵鍊1 條、鎖頭2 個,及「小林仔」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本票9 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就證人乙○○、陳星豪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2.證人乙○○、丙○○、林子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6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6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㈡刑案現場照片6 張、手銬2 付、鐵鍊1 條、鎖頭2 個、行動電話1 支、本票9 紙,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95年5 月25日下午3 時許,「小林仔」駕駛5257─MW號自小客車,搭載伊與「董仔」至乙○○住處,渠等見到乙○○後,下車檔在乙○○面前,「小林仔」要求乙○○上車,乙○○便上車。由「小林仔」開車,伊坐右前座,「董仔」坐後座。渠等載乙○○至山區繞一下,後乙○○便回其住處取20,000元,但「小林仔」表示上開款項不夠,要求乙○○再籌錢。渠等再載乙○○至山上,「董仔」以電線將乙○○綑綁在樹上,渠等要求乙○○設法籌款還債,渠等便離開。未及1 小時,渠等又返回該處,由伊與「董仔」為乙○○鬆綁並帶其下山。後「小林仔」駕車搭載伊、「董仔」及乙○○至乙○○老闆丙○○處欲預支薪資,但未取得金錢。後渠等帶乙○○至加州陽光汽車旅館,「小林仔」交付伊手銬、腳鍊,指示伊將乙○○銬住,「小林仔」與「董仔」便先行離去,伊並未將乙○○銬住。嗣伊因酒醉而睡著,直至警方據報前來查獲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6 月20審判筆錄)。且有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向地下錢莊借款30,000元,由「小林仔」與伊接洽,伊僅還本金,尚有利息未付清,故一直累計利息,「小林仔」便要求伊簽發金額合計210,000 元之本票9 紙。95年5 月25日,「小林仔」欲向伊追討前開債務,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9號伊住處樓下,被告及「小林」、「董仔」檔在伊面前要伊上車,伊因為害怕便上車。當時由「小林仔」駕駛車輛,被告坐在右前座,伊坐在右後座,「董仔」坐左後座。「小林仔」要被告拿1 支黑色鐵器給「董仔」,「董仔」便拿該鐵器抵住伊腰間,問伊害不害怕,並稱伊要是害怕,就趕快籌錢,要不然等一下要去山上練習賽跑等語。車子一直在龜山繞,後來到山上,伊告訴渠等伊家中有20,000元可先還,讓伊去上班,「小林」便稱要死的人,還擔心要不要上班等語。後伊帶渠等返回伊住處,拿20,000元交予「小林仔」。但「小林仔」稱20,000元不夠,要伊再打電話籌錢,渠等再開車帶伊至某處山下,「小林仔」要被告及「董仔」先帶伊至山上,「小林仔」隨後上來,後被告或「董仔」其中1 人以電線將伊雙手綁在樹上,「小林仔」則拿1 支鐵棍,恐嚇伊要1 隻手還是1 隻腳,後3 人離開,留伊1 人在該處想想如何還錢。約隔40分鐘至1 小時,被告及「董仔」返回將伊鬆綁,並將伊帶至山下,小林在山下等候。後渠等帶伊至中正公園,要求伊在該處打電話,伊打電話給伊老闆娘丙○○稱伊今日無法前去工作。後被告、小林及董哥載伊去找丙○○,伊向丙○○稱伊有急用,要預借工資,丙○○要求伊隔日再去,渠等便離開。後來渠等載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吃火鍋,小林要伊籌錢,被告稱要睡覺,故渠等至加州陽光汽車旅館616 號房,小林從車上拿手銬、腳鍊交給被告,交代被告以手銬、鐵鍊將伊鎖住,且要被告叫伊籌錢,後小林、董哥便先離開,但被告並未鎖伊,僅要伊打電話籌錢。後來被告喝酒睡著,伊便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1415 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第67至68頁、本院96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要求乙○○上車、並將乙○○帶至山區,由「董仔」將乙○○雙手綑綁在樹上,復將乙○○帶至汽車旅館,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一節,堪以認定。

㈡ 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除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外,對於雖非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但為客觀上所得預見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小林仔」、「董仔」於前開剝奪乙○○行動自由期間多次出言對乙○○恐嚇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如前,而被告等人係因乙○○未能如期清償款項始前去找尋乙○○,顯見乙○○無力清償款項,苟乙○○非因受有該等壓力,豈會無端聽任被告等人限制其行動自由,甚且交付款項。證人乙○○證述遭受恐嚇一節,自屬為真。再者,「小林仔」既邀被告同往找尋乙○○,絕無可能不予告知渠等找尋乙○○之目的為何,而被告既與「小林仔」、「董仔」一同要求乙○○上車,並由95年5 月25日下午3 時許至隔日凌晨5 時許為警查獲止,共同持續剝奪乙○○行動自由,期間長達14小時,甚且期間乙○○有交付金錢及渠等同至乙○○工作處預支薪資等舉,被告顯難對渠等前開所為係為迫使乙○○清償債務一節諉為不知。而被告苟無意與「小林仔」、「董仔」共同遂行此目的,其大可逕行離去,然其猶與「小林仔」、「董仔」為前開剝奪乙○○行動自由之舉,被告與「小林仔」、「董仔」就以剝奪乙○○行動自由以迫使乙○○還款一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達此目的,「小林仔」、「董仔」出言恫嚇乙○○,對之造成壓力以迫使其籌款還債之舉,於客觀上應未逸出被告可預見之範圍,此部分應為被告與「小林仔」、「董仔」共同犯意範圍內,僅係由「小林仔」、「董仔」付諸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未出言恫嚇乙○○,基於共犯關係,惟仍應對共犯「小林仔」、「董仔」此部分犯行同負罪責。

㈢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手銬2付、鐵鍊1 條、鎖頭2 個、本票9 紙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工遂行妨害自由、恐嚇之舉,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罪,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就上述犯行,與「小林仔」、「董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乙○○為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雖有為恐嚇之舉,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就該恐嚇部分不另論罪,僅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公訴意旨認有牽連犯之關係,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與「小林仔」、「董仔」僅為索討債務即剝奪被害人自由長達14小時,甚而出言恐嚇,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所生危害非淺,且犯罪後猶一度避重就輕,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銬2 付、鐵鍊1 條、鎖頭2 個,係共犯「小林仔」所有之物,欲供被告銬鎖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行動電話1 支,為共犯「小林仔」所有之物,交予乙○○使用以籌款一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與本件犯罪無關;本票9 紙,係乙○○前所簽發用以清償所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顯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