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國民
5弄15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30日所為96年度桃交簡字第71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駕駛牌號1720-KW 號自小客車,在其位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二七七巷二十五弄十五號住處前,準備倒車進入車庫時,因角度與距離不夠,乃轉檔後趨前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其右前方有鄰居乙○○騎乘牌號RXA-139 號機車返家,見甲○○倒車中而暫停駛等待,甲○○即貿然趨前行駛,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撞及乙○○之左腳,使乙○○因而受有左腳踝、左小腿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言亦具可信性且適當,是依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證人審判外之證言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其警詢、偵查之自白筆錄,除辯稱被害人亦有過失外,餘均大致相符,另互核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證述遭傷害經過之內容相符,且與乙○○之警詢、偵查筆錄亦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路況照片等文書證據在卷足憑,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汽車碾壓,受有左腳踝、左小腿挫傷、血腫之身體傷害,有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偵查卷可證。足認被告因停車而於行進間不慎製造社會所不容許之風險,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之身體傷害,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足歸責於被告。至被告於審判外曾辯稱被害人亦有過失,自無足採,且此仍無解於被告仍有過失之情。本件被告之自白經與如上補強證據互核,足認自白具真實性,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暫停之狀況,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尚非嚴重,以及事故原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該減刑條例之適用,適用法律容有未妥,應予撤銷改判。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證,被告因一時失當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業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