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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

          樓

      宇○○

      E○○

          20號5樓

      I○○

          樓

      酉○○

          1號14樓

      庚○○

          號

      戊○○

          巷臨8 號

      壬○○

          巷58號7

      己○○

          樓

      午○○

      甲○○

          0號

      F○○

          號

      戌○○

      丑○○

      未○○

      D○○

          號2 樓

      卯○○

          樓

      丙○○

          巷51弄6

      癸○○

      天○○

      辛○○

      亥○○

          號

      A○○

      辰○○

          375巷4

      B○○

      玄○○

          號

      巳○○

          3巷48弄

      乙○○

      寅○○

          2弄15號

      子○○

      申○○

          80號

      宙○○

          之7號2樓

      黃○○

          3號5樓

      丁○○

      H○○

          之1號6樓

      G○○

      地○○

          6弄25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宇○○、E○○、I○○、酉○○、庚○○、戊○○、壬○○、己○○、午○○、甲○○、F○○、戌○○、丑○○、未○○、D○○、卯○○、丙○○、癸○○、天○○、辛○○、亥○○、A○○、辰○○、B○○、玄○○、巳○○、乙○○、寅○○、子○○、申○○、宙○○、黃○○、丁○○、H○○、G○○、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玖拾台(含IC板捌拾捌片)、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代幣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下:「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九十台(含IC板八十八片)、賭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扣案之四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扣除自王可欣所有之皮包內所查扣十九萬七千元,及扣除自甘志偉所有之背包及口袋內所查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及三萬九千九百元)及代幣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五枚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二、核被告C○○、宇○○、E○○、I○○、酉○○、庚○○、戊○○、壬○○、己○○、午○○、甲○○、F○○、戌○○、丑○○、未○○、D○○、卯○○、丙○○、癸○○、天○○、辛○○、亥○○、A○○、辰○○、B○○、玄○○、巳○○、乙○○、寅○○、子○○、申○○、宙○○、黃○○、丁○○、H○○、G○○、地○○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三十七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渠等三十七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九十台(含IC板八十八片)、賭資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扣案之四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扣除自另案被告王可欣所有之皮包內所查扣十九萬七千元,及扣除自另案被告甘志偉所有之背包及口袋內所查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及三萬九千九百元)、代幣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五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雖尚有代幣寄放卡共三百十張、會員名冊一本及數幣機一台,惟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屬被告三十七人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四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其中十九萬七千元係自另案被告王可欣所有之皮包內所查扣,其中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及三萬九千九百元係自另案被告甘志偉所有之背包及口袋內所查扣,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另案被告王可欣、甘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否認上開金額為本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金額為本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上開金額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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