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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7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及二件竊盜案件,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三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一年、十月確定在案,送監接續執行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後,再因竊盜、恐嚇取財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二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四月、七月及五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同案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四罪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六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連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送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度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至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期滿(丙○○嗣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一八八號旁小屋(無門牌號碼),徒手竊取乙○○所有擺放在該處之白鐵門一個,得手後將之送至桃園縣平鎮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壢市○○○路一三0號「鉅東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曹美姬,得款後花用一空。再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三九巷十六弄底之某處屋頂上(門牌號碼不詳),徒手竊取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全德)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鐵梯一個,得手後仍以相同方式,將白鐵梯送至上處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後,將款項花用一空。嗣因警執行肅竊專案,依例至上址「鉅東企業資源回收場」查訪,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上揭二件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訴其等白鐵門、白鐵梯失竊之情節,證人曹美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收購上開白鐵門、白鐵梯之情節,均屬相符(上揭證人之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此外,並有曹美姬提出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兩次行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雖然犯罪手法相同,惟時間前後相隔約二個月,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失竊之財物,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詳如後述),爰在依法減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被告丙○○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均屬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惟並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仍應就其上開所宣告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且因被告所犯之二罪,均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經減刑後並已減為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爰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併就其所定數罪暨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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