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雲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雲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儒」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許,由「阿儒」駕駛鄧雲祥向不知情友人李孝清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雲祥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0 段000 號由吳瑞敏經營之「開億冷凍空調工程行」,後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趁吳瑞敏於2 樓工作,1 樓店面無人看管之際,即由鄧雲祥下車竊取放置在店前之禾聯廠牌、型號HC-502、2 噸型之冷氣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雖經吳瑞敏發現喝止,鄧雲祥仍將上開冷氣機搬運至其等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兩人旋即駕車離去,並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之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鄧雲祥得款500 元後,業已花用殆盡。嗣經吳瑞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鄧雲祥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鄧雲祥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瑞敏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李孝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儒」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冷氣機,所為顯屬不該,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於97、98年間,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號、97年度審簡字第117 號、97年度簡字第3 號、97年度審易字第357 號、97年度審簡字第508 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1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5 月、7 月、5 月及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業於102 年1 月14日期滿,而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2月確定(編號①);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編號②);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又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至④所處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更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⑤);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⑥);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⑦);復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⑧);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⑨);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⑩);更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⑪);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⑫);上揭編號⑤至⑧、⑩至⑫所處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編號⑨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 4月5 日入監執行,嗣於101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於102 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即101 年12月9 日因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0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09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在假釋中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既應撤銷其假釋,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顯有未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