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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2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丙○○有下列前科犯行:

⒈前於民國86年間因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以88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0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6月27日。

⒉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減字第76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自92年4 月2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5日,前揭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5日確定後,惟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檢察官亦未再指揮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35 號、第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欺集團成員對他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他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他人遭受財產上損害,詎被告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3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國小門口,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及另一家不詳銀行等3 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同時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而為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名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⒈於97年3 月11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其購物之付款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操作提款機更改設定等情,致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存款新臺幣(下同)99,000元至丙○○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中,旋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⒉於同年月17日,以電話向甲○○佯稱其為甲○○之妹妹黃玉雲,欲借款40,000元,致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40,000元至丙○○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旋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⑴被害人乙○○部分並有丙○○渣打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⑵被害人甲○○部分並有丙○○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稻江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紙。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丙○○將其所有上開3 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再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3 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被害人乙○○、甲○○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5號),與本案均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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