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592號),被告在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8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87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0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於9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尚應執行之殘刑2 年6 月27日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2 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8 月28日,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 月5 日,惟上開4 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5日,殘刑已無庸執行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2 日1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5 鄰東勢41號甲○○所有之工廠內,見門邊地上置有3 綑約200 公尺長之電線,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線3 綑,得手後搬至其騎乘之車牌號碼RQM -299 號輕型機車上,欲將之變賣,乙○○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01 號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查獲,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而為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證人楊恩貴、馮嘉裕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6 幀附卷可稽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87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0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於9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尚應執行之殘刑2 年6 月27日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2 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8 月28日,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 月5 日,惟上開4 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5日,殘刑已無庸執行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且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自白犯行,並考量其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對被告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所犯竊盜犯行,其所竊之財物非鉅,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因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