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段118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8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復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戶名:謝志杰)、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復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戶名:謝志杰)、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復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戶名:謝志杰)、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黃煥喜」及綽號「洪哥」等數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假借名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期間並由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向同有犯意聯絡之謝志杰(由本院另案審理)借用謝某1.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在復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復華銀行帳戶),及2.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興國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興國郵局,下簡稱興國郵局帳戶),做為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渠等具體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如下:
(一)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隨意撥打電話,而偶然聯絡上吳珠枝後,向吳珠枝佯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向銀行申請人頭帳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故需凍結吳女之三分之一存款,將之轉帳至檢察署提供之安全帳戶內等語,並傳真一份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公函予吳珠枝閱覽(並無證據證明乙○○參與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使吳珠枝因此陷於錯誤,而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在合作金庫銀行不詳分行,匯款二百萬元至廖閔偉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由廖某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郭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閔偉未經起訴),繼而於同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十一分許,在上址銀行內匯款二百萬元至上開謝志杰之興國郵局帳戶,再接續於同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在上址銀行內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上開謝志杰之復華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並於吳珠枝第二、三次匯款後,透過乙○○指示謝志杰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二六號一樓興國郵局,及桃園縣中壢市○○○路七號復華銀行中壢分行內,將上開吳珠枝匯入謝志杰帳戶之二筆款項,提領一空,再由乙○○將所得款項持往臺北市不詳地點交予「洪哥」,由「洪哥」轉交予「黃煥喜」。事後乙○○、謝志杰並按每次領款各可分得三萬元、一萬元之比例,分別從中取得六萬元、二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下午隨意撥打電話,而偶然聯絡上甲○○○後,向甲○○○佯稱其身分證已遭人冒用申請人頭帳戶,為查明甲○○○是否涉案起見,需甲○○○匯款至指定帳戶保管等語,並傳真一份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公函予吳珠枝閱覽(並無證據證明乙○○參與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使甲○○○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三時許,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二百萬元匯入謝志杰之上開復華銀行帳戶。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謝志杰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七號復華銀行中壢分行,欲提領上開甲○○○之二百萬元匯款時,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為該行職員林宜靜即時查覺有異,而報警查獲謝志杰,當場並扣得上開謝志杰之復華銀行帳戶存摺一本、印章一枚,經謝志杰之供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謝志杰於警詢中陳稱:伊將個人之興國郵局帳戶及復華銀行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並依被告指示,前往金融機構領款,每次可從中抽得一萬元等語相符,與證人吳珠枝、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如何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謝志杰前開郵局帳戶或復華銀行帳戶內等語,亦均相符(依序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九十二頁、第二十二頁,上開謝志杰三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復華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復壢字第0九五00000九五號函暨所附謝志杰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儲字第0九五0七二二七二一號暨所附謝志杰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珠枝之匯款單據三張、甲○○○匯款之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影本一張、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公函傳真二份、謝志杰前往復華銀行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附卷(依序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百頁、第四十一頁前頁、第四十頁、第一0一頁、第二十七頁),上開謝志杰之復華銀行帳戶存摺一本、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在偵查中陳稱:詐騙被害人均係「黃煥喜」所為,伊與謝志杰領錢後,都是由伊交給一位「洪哥」,每次領錢,伊可分得三萬元,謝志杰則可分得一萬元等語(偵緝卷第二十二頁),足認其與謝志杰均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在該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款項後,負責領款即所謂「車手」之工作,被告與謝志杰及「黃煥喜」、「洪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騙甲○○○、吳珠枝之犯行間,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至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行騙過程中,雖亦有偽造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公函,供甲○○○、吳珠枝閱覽之事實,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而被告係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對該詐欺集團之行騙細節,未必了了,且行騙被害人又非必偽造公務機關之公文不可,故依現有證據,尚難令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部分負責,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在該詐欺集團詐騙吳珠枝、甲○○○得手後,與謝志杰前去提領詐欺所得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雖誘使吳珠枝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八月九日,分別將款項匯入謝志杰之帳戶,然二次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以相同藉口詐騙吳珠枝匯款,且犯罪時間密接,又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一個詐欺取財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被告與謝志杰及黃煥喜」、「洪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被害人吳珠枝、甲○○○,二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不同,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其本次犯罪之個人犯罪所得為六萬元,亦非甚多,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係民國七十年八月生,於本件行為時為二十五歲,正值少壯之年,不思正當營生,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為該集團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欺所得,並已領去被害人吳珠枝之匯款四百五十萬元,如加計因警方即時凍結帳戶,而未及領取之被害人吳林麗華二百萬元匯款,該集團之不法所得更高達六百五十萬元,犯罪情節重大,實有予以嚴懲,以儆效尤之必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扣案之復華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均屬共犯謝志杰所有,且係供該詐欺集團詐騙吳珠枝、吳林麗華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該詐欺集團誘使吳珠枝將部分款項匯入之興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亦為共犯謝志杰所有,惟均未扣案,依現有證據亦無法查得其去向,參酌現今該帳戶已遭凍結,並無再使用其存摺、金融卡之可能,並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