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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黃梅淑錢建榮崔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二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八時許,前往鄰居邱雲輝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五巷二弄四四號之住處,欲向邱雲輝催討積欠債務,惟因邱雲輝未在屋內,而邱雲輝之女即告訴人甲○○乃向被告乙○○表示其父親不在家中,然雙方隨即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乙○○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部,且以手拉扯其頭髮,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臉部及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當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當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一號卷內,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崔秉君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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