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簡立凱」之國民身分證、變造「簡立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乙○○」之駕駛執照上所粘貼之甲○○之相片各壹枚,及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申請人親自簽名欄偽造「簡立凱」之簽名貳枚、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旺年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簡立凱」
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另與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5年3 月13日,持已換貼其相片之變造「簡立凱」名義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至臺北市○○街4 號之1 「惠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惠榮公司),冒用簡立凱之名義,於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申請人親自簽名欄偽造「簡立凱」之簽名2 枚,及於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旺年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簡立凱」之簽名2 枚後,並進而同時持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均為私文書)向威寶公司承辦職員行使而申辦上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簡立凱」、惠榮公司、及威寶公司。另於95年8 月16日並起獲其上已換貼被告甲○○之相片經變造之「簡立凱」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及其上粘貼甲○○相片經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按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之罰金刑係「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是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一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新制施行以前,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定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簡立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周董」之人以一變造行為,同時變造「簡立凱」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為一行為觸犯二個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論以一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專、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之數量有4 份,持變造之簡立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即申請書及同意書申請2 個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他不法份子使用,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4年11月某日至同年12月20日,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經變造之「簡立凱」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經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所粘貼之被告甲○○所有之相片各1 張,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犯變造上開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申請人親自簽名欄偽造「簡立凱」之簽名2枚、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旺年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簡立凱」之簽名2 枚,均係屬偽造之簽名,亦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